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民终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陈良与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良,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良,男,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农安县农安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工业集中区雪花路。法定代表人王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库,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毕如光,公司职员。上诉人陈良因与被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良,被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库、毕如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良在原审时诉称,陈良系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职工,2000年1月30日因工负伤,经劳动部门鉴定为四级工伤。2002年3月1日陈良退出工作岗位,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按照四级工伤标准,为陈良发放工伤津贴。可2015年度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依据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扣发了陈良伤残津贴976.68元。其中2015年1月至12月每月扣发81.39元。可按照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文件精神陈良不属于扣发之列。该文件扣发的情况根本不适用陈良,故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扣发陈良伤残津贴976.68元是错误的,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应返还陈良,可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拒不返还,为此,陈良向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农劳人仲字不字[2015]第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陈良此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陈良不服诉至法院。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对陈良的退休审批表、劳动鉴定表、社保相关证明名称及出生日期均不符,陈良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扣除相应的款项是依据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相关标准合法减除。依据相关标准2015年度四级伤残津贴标准每月为2045元,2015年基本养老金陈良为1531.49元,如果按照相应的制度规定陈良若符合享受伤残津贴和养老金补差款的条件,应每月发放513.51元,但因相关标准于当年的9月份以后下发,所以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按上一年度发放标准即594.9元给予补偿,实际每月多发81.39元,故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在陈良2015年10月至12月补差款中每月扣回244.17元,共计扣回732.51元,以符合其2015年应得的待遇。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职工于退休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待遇,陈良在2002年退休并完成工伤认定手续,因此陈良不应再享受补差款,其全部收入应为基本养老保险,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已经超出相关待遇对其发放的款项应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良系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职工,2000年1月30日因工负伤,经劳动部门鉴定为四级工伤。2002年3月1日陈良退出工作岗位,由社保部门为其发放基本养老金。因四级工伤津贴高于基本养老保险金,故由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按照四级工伤标准,为陈良补发工伤津贴,其发放标准为补足按照政策规定的四级工伤伤残津贴标准为止。2014年陈良由社保部门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为1339.10元,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按照2014年长春市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标准四级伤残每月1934元,为陈良每月补发伤残津贴和基本养老金的差额594.90元(1934元-1339.10元)。2015年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中,四级工伤的伤残津贴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111元,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应为2045元(1934元+111元),即陈良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单位补发的伤残津贴的总额应为2045元。因该通知下达时间是在2015年9月份,故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至9月期间仍按照每月594.90元为陈良补发伤残津贴。事实上,2015年陈良由社保部门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为1531.49元,因此应由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单位补发的伤残津贴差为513.51元(2045元-1531.49元)。这样导致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至9月期间每月为陈良多补发了伤残津贴81.39元(594.90元-513.51元),9个月共计多补发了732.51元,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至12月为陈良补发伤残津贴时,将多补发给陈良的伤残津贴予以扣回,且自2015年10月起,按照将陈良的伤残津贴补足至2045元的标准发放。因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扣回多发放津贴的问题,陈良向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陈良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返还扣发的伤残津贴976.68元(2015年1月至12月,每月81.39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三)项规定“(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陈良自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退休后,依法由社保部门按时发放基本养老金,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依法并按照政府部门的相关政策为陈良补发伤残津贴,其行为均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由于相关政策(通知)发布的迟延,导致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单位在2015年1月至9月期间每月为陈良多发放伤残津贴81.39元,在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发现该情况后,在2015年10月至12月份补发伤残津贴时予以扣回,从而使其补发的伤残津贴与政府通知中规定的标准相一致,该做法并无不妥。因此,对陈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庭审中提出陈良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庭审中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已明确陈良系其单位工伤退休职工,一直为陈良发放伤残津贴,故陈良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陈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良负担。宣判后,陈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返还扣发的伤残补贴732.51元。理由是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扣发陈良伤残补贴的法律依据针对的是在职工伤职工,对陈良不适用,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扣发陈良的伤残补贴732.51元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陈良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良系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四级伤残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补足差额。该差额随着伤残津贴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而发生变化。2015年长春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伤残津贴较2014年均有所提高,只是长春市伤残津贴调整的标准延迟发布,导致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9月每月多为陈良发放伤残津贴81.39元,故2015年10月至12月份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补发伤残津贴时将多发的伤残津贴扣回,符合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规定。因《通知》的调整范围是2014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工伤的工伤职工,包含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故陈良提出《通知》对其不适用、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应返还扣发的伤残补贴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素香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