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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4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4民初52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炳辉,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某。委托代理人侯东升。原告陈某诉被告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辉、被告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0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农历9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依依。由于原、被告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生气,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7月3日,判决驳回了离婚请求。现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被告仍不探望孩子和支付抚养费。为解除这一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的陪嫁物品由被告依法返还。被告辩称,1、不符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返还婚前彩礼款8.1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结婚证一份;2、判决书一份;3、陪嫁物品清单。被告质证:1、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3,床上用品被子、被罩、夏凉被我不太清楚,其他都在。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提交的证据:证人霍某证言一份原告质证:不属实,证明人的身份不明。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0日按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台梦瑶,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3月9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现留在被告家的陪嫁物品:格力空调1台,沙发1套、联想电脑1台及电脑桌椅,六门柜1组、梳妆台1个,茶几1个、床上用品(棉被子5条、太空被2条、夏凉被1条、四件套1个、三件套1个)。本院认为:(一)、在本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分居时间较长,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留在被告家的陪嫁物品,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予返还。(三)、原、被告婚生女孩现未满两周,属于哺乳期,且跟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四)被告辩称,原告返还婚前彩礼款8.1万元,因被告未提交生活因难证明,不符合返还彩礼条件,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台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台梦瑶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台某支付抚养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的20%支付一年的抚养费,并以年类推支付至十八周岁止,到十八周岁不足一年的,按月计算。)三、被告台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的陪嫁物品:格力空调1台,沙发1套、联想电脑1台及电脑桌椅,六门柜1组、梳妆台1个,茶几1个、床上用品(棉被子5条、太空被2条、夏凉被1条、四件套1个、三件套1个)。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志刚审判员  韩振峰审判员  王海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建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