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8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唐志与被告宁国军、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宁国军,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558号原告唐志,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然,棋盘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城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宁国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唐林,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唐志与被告宁国军、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的委托代理人李然,被告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宁国军于2014年1月27日在我处借款30000.00元,并由被告唐林提供担保,被告宁国军当即为我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上述借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以自己的陈述并提供被告宁国军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宁国军借款并由被告唐林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唐林辩称,此笔借款原系彭铁军在原告处所借,原借款数额为50000.00元,在2014年1月27日双方换据时,因彭铁军无力偿还,将其家中所有的山林约20亩作价30000.00元转让给被告宁国军,由被告宁国军负责偿还彭铁军所欠原告的债务。被告宁国军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由我提供担保。我认为该笔借款应由彭铁军和被告宁国军负责清偿。被告宁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承认或反驳原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此笔借款原系彭铁军在原告处所借,原借款数额为50000.00元,在2014年1月27日双方换据时,因彭铁军无力偿还,将其家中所有的山林约20亩作价30000.00元转让给被告宁国军,由被告宁国军负责偿还彭铁军所欠原告的债务30000.00元,被告宁国军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由被告唐林提供担保。余下欠款由彭铁军另行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宁国军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笔借款虽原系彭铁军在原告处所借,但在2014年1月27日双方换据时,该笔债务已经发生债务转移,原告接受了被告宁国军出具的借据,应视为其同意该笔债务转移。因此,被告宁国军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唐林自愿为被告宁国军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当承担保证义务。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志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唐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5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