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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卫大江与黄传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大江,黄传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985号原告卫大江,男,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公民身份号码:×××0078。被告黄传通,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3774。原告卫大江诉被告黄传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大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传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大江诉称,2012年10月12日晚20时,被告在原告暂住地家中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几经催讨,于2014年6月24日7时30分经由ATM机转账还款30000元,剩余23000元至今尚未归还。直到2015年春节后无法与被告有效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1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传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据》、银行对账单主张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底偿还,《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承诺还款时给一点,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通过转账方式分四次向原告转账还款共计3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曾要求其垫付3000元活动费用,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借据》是被告书写。另查,2012年1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至今最高为6.1%。2015年11月5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偿还任何款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传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其借款5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偿还借款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提供《借据》、银行对账单为证,被告没有抗辩和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底,现已届满,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垫付费用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活动费用3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的规定,《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底,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首先,关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属于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该期间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2014年6月24日,以年利率6%为限。其次,关于2014年6月25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还借款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照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限。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令如下:一、被告黄传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卫大江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黄传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卫大江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至2014年6月24日;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三、驳回原告卫大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原告卫大江负担10元,被告黄传通负担365元。原告卫大江已经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宝代理审判员  李 媚人民陪审员  刘丽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倩媚阮恩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