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8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唐安煤矿职工,山西省长治市人。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依法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居原籍。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在自建的QQ群内冒充兰花集团人力资源部的工作人员,谎称能给被害人宋某某安排兰花集团下属煤矿的正式工作。后以办理工作需要请领导吃饭、找领导办事为由,骗取宋某某人民币13200元钱。2015年12月30日,陈某退还被害人5000元钱。2016年2月23日,陈某家属退还被害人余款8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8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互联网自建“中国兰花”群。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在群里发布希望找工作信息,被告人陈某看到后,在QQ群上冒充兰花集团人力资源部的工作人员,谎称能安排兰花集团下属煤矿的正式工作。后以办理工作需要请领导吃饭、找领导办事为由,骗取宋某某人民币13200元钱。2015年12月30日,陈某退还被害人5000元钱。2016年2月23日,陈某家属退还被害人余款82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2、高平市公安局的拘留证、逮捕证及临汾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提供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到案情况。3、被告人陈某及其家人退赔被害人宋某某损失的收据及被害人签字的谅解书。4、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0日,陈某以给我找工作为名约见我并跟我索要3500元前期费用,12月11日我给了陈某4000元现金,同月15日陈某谎称需要我缴纳风险抵押金及给领导好处费又让我给其汇了9200元,同月20日陈某电话说有急事要借我5000元,我没有给他,后来他就以各种理由推脱我。(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份我在自建的QQ群内冒充兰花集团人力资源部的工作人员,谎称能给被害人宋某某安排兰花集团下属煤矿的正式工作。后以办理工作需要请领导吃饭、找领导办事为由,骗取宋某某人民币13200元钱。2015年12月30日,我退还被害人5000元钱。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且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耀光审 判 员 程红霞人民陪审员 姬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建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