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程某与吕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程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7民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谢家顺,鄂州市鄂城区新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周少英,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吕某与被上诉人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3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吕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家顺、被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少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涉案债务形成于程某与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程某以其个人偿还了全部债务,而双方离婚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吕某偿还为由向吕某行使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程某与吕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为“无”、在“离婚补充协议”中约定:鄂州市兴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鄂州市建新鑫隆养殖场归程某所有,同时公司及养殖场的债务由程某承担。虽然涉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非鄂州市兴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鄂州市建新鑫隆养殖场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双方离婚时未处理的债务、程某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是否充分等事实均不清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31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廖春花审 判 员 柯 君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