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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少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温广军温某军、安徽省阜南县慈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温广军温某军,安徽省阜南县慈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少民初字第30号原告谢某甲,女,汉族,2012年出生。法定代理人谢宗铭谢某明,男,汉族,系谢某甲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姚建丽姚某丽,居民女,汉族,系谢某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陈思远,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广军温某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夏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慈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城关镇南阳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国龙,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负责人郑亚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温广军温某军、安徽省阜南县慈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云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广军温某军、慈云汽车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横少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谢某甲撤回对被告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温广军温某军因本案交通事故被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的处理结果需以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横少民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该刑事案件的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依法裁定恢复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2015年1月15日11时40分,被告温广军温某军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经G80+0广昆高速公路由玉林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80+0广昆高速公路南梧段468㎞+0m处时,由于被告温广军温某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并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导致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同车道由谢宗铭谢某明(系原告的父亲)驾驶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谢某甲曾某、谢某乙、叶某、蓝某受伤,车上乘客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和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急救,经医生诊断:脑震荡、左侧额部头皮血肿,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0日出院,住院共5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一直由原告母亲护理,原告出院后夜里经常惊醒哭闹。2015年3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广军温某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温广军温某军驾驶的皖K×××××号牵引车牵引赣L×××××挂号半挂车均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慈云汽车运输公司系皖K×××××号牵引车的所有人,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系赣L×××××半挂车的所有人,且被告温广军温某军系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慈云汽车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051.5元;2、护理27071元/年÷365天×5天=37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4、住宿费由1650元当庭变更为1950元,即住宿费为330元/天×5天=1650元,再加上原告为到法院出庭支出的住宿费300元,共1950元;5、交通费由500元当庭变更为820元,即交通费500元,再加上原告为到法院出庭支出的车辆通行费往返50元×2=100元,汽油费220元,共820元;6、营养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温广军温某军、慈云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谢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共4页,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页,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经过、原因及事故车辆的所属人且被告温广军温某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3、皖K×××××号半挂牵引车、赣L×××××半挂车的保险单复印件共2页,证明安徽省阜南县慈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皖K×××××号半挂牵引车、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的赣L×××××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和门诊收费收据、CT诊断报告复印件共7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开支医疗费共1051.5元。5、住宿费机打发票复印件3份、车辆通行费发票复印件1份,汽油机打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解决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宿费和交通费。被告温广军温某军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存在错误,依法不应全部支持。1、医药费,该项费用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票据结算。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5天,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行为而减少收入的数额,否则不应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其伙食补助费最多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合计150元,原告主张500元明显偏高,依法不应全部支持;4、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依法不应支持。住宿费和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票据,且票据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相吻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票据,依法不应支持;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确需加强营养的记录,不属于必要的费用,不应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属于轻微伤范畴,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涉案保险车辆在二车保险限额的余额内予以承担。事故车辆皖K×××××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赣L×××××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除投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均投保不计免赔险,合计保险限额达67.2万元,足以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事故另一受害人吴启东的继承人提起的诉讼,该案在法院的调解下,已经从被告保险公司处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共计39万元,尚余保险限额2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的28万元余额内予以承担。三、事故发生后,被告温广军温某军垫付事故受伤者医药费用10000元,为避免诉累,该费用应从原告合理的诉求赔偿总额中扣除,由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温广军温某军。被告温广军温某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温广军温某军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挂户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温广军温某军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慈云汽车运输公司是该车的挂靠单位;3、收条、协议书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温广军温某军向伤者垫付医药费用10000元(不含谢某乙),用于支付曾某、叶某、蓝某、谢某甲的医疗费;4、(2015)横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机动车交强险医疗限额余7221.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余60000元、主车三者险剩余保险限额162778.9元、挂车三者险余50000元,各项保险限额剩余共282000元;被告慈云汽车运输公司无答辩,无书面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与被告温广军温某军答辩的第一点意见相同;二、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车辆的保险余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皖K×××××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赣L×××××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另一受害人吴某的继承人提起的诉讼,该案经法院依法调解,已经从保险公司处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获取赔偿共39万元,尚有保险余额,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的余额内予以承担。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余下所有受害人的赔偿总额不超过保险余额23万元整。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以主车限额为限,本案中主车限额为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限额为50万元,加上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超过62.2万元,可赔偿余额为232000元整。四、同意被告温广军温某军垫付的费用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直接返还给被告温广军温某军。事故发生后,被告温广军温某军给伤者垫付医药费用10000元,为避免诉累,该费用应从原告合理的诉求总额中予以扣除,由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温广军温某军。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温广军温某军向伤者垫付医药费用10000元;3、(2015)横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保险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余额情况。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本院(2015)横刑初字第366号刑事案件的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状和本院刑事判决书,该案的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吴某、曾某、谢某乙、谢某甲、叶某、蓝某受伤,其中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温广军温某军被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温广军温某军因本案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本院依法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横民一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已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及各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的各项数额。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5日11时40分,被告温广军温某军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经G80+0广昆高速公路由玉林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80+0广昆高速公路南梧段468Km+0m处时,由于被告温广军温某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并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导致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同车道由谢宗铭谢某明驾驶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曾某、谢某乙受伤,车上乘客谢某甲、叶某、蓝某受轻微伤,车上乘客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和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三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桂公(交管高十三)认字(2015)第130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广军温某军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温广军温某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宗铭谢某明、吴某、曾某、谢某乙、谢某甲、叶某、蓝某无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谢某甲于事故发生当天即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0日出院,住院共5天,医院出院诊断:1、脑震荡;2、左侧额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如有不适请随诊。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的医疗费774元+277.5元=1051.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温广军温某军已赔偿10000元,用于支付事故受害人蓝某、叶某、曾某、谢某甲的医疗费。肇事车辆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温广军温某军,挂靠车主为被告慈云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温广军温某军与被告慈云汽车运输公司签订《挂户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的内容为被告温广军温某军将自己出资购买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慈云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被告慈云汽车运输公司协助被告温广军温某军办理车辆入户、过户、年审和驾驶员年审等业务,费用由被告温广军温某军承担,车辆保险由被告慈云汽车运输公司代办;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财产权和使用权归被告温广军温某军所有,被告慈云汽车运输公司只负责服务;被告温广军温某军每年交给被告慈云汽车运输公司代办服务费1200元。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的承保险种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赣L×××××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辆的承保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诉讼中,原告谢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谢某甲撤回对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谢某甲,女,2012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横山乡稔坡村低山队016号,谢宗铭谢某明、姚建丽姚某丽是原告谢某甲的父母亲,均为农村户口。因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本院,双方当事人诉辩如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本院受理本案外,还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志玉吴某玉、谢某乙(吴某的父母亲,本院注)与被告温广军温某军、安徽省阜南县慈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横民一初字第883号】,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志玉吴某玉、谢某乙因吴某受伤死亡的医疗费2778.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志玉吴某玉、谢某乙因吴某受伤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5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志玉吴某玉、谢某乙因吴某受伤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337221.1元;四、上述三项赔偿款共39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于2015年6月15日前汇入原告谢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广西河池巴马县支行(账号:62×××**)开设的账户;五、被告温广军温某军已支付原告吴志玉吴某玉、谢某乙因吴某受伤死亡的赔偿款36000元,不再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索赔;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温广军温某军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原告吴志玉吴某玉、谢某乙向被告温广军温某军出具谅解书;七、原告吴志玉吴某玉、谢某乙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就本案交通事故不再向本案各被告主张任何赔偿权利;八、案件受理费9358元(原告吴志玉吴某玉已预交),减半收取467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原告吴志玉吴某玉、谢某乙已预交)由原告吴志玉吴某玉负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本院受理本案外,还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谢某乙与被告温广军温某军、安徽省阜南县慈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桂0127民初877号】,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乙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司法检验鉴定费用共计95000元;上述二项赔偿总额共计115000元,在扣除被告温广军温某军垫付的50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还应向原告谢某乙赔偿65000元,于2016年6月15日前汇入原告谢某乙的银行账户(户名:谢某乙,账号:6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河池巴马县支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向被告温广军温某军支付其向原告谢某乙垫付的50000元,于2016年6月15日前支付完毕;三、原告谢某乙自愿放弃对被告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慈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五、原告谢某乙放弃其他有关诉讼请求;六、案件受理费3255元,减半收取1628元,由原告谢某乙负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本院受理本案外,同时还立案受理原告曾某与被告温广军温某军、安徽省阜南县慈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横民一初字第2093号】,曾某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曾某撤回起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本院受理本案外,同时还立案受理原告蓝海波与被告温广军温某军、安徽省阜南县慈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横民一初字第2095号】,该案原告的损失为:维修费16083元、施救费26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9483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本院受理本案外,同时还立案受理原告叶某与被告温广军温某军、安徽省阜南县慈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横民一初字第2097号】,该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10.9元、护理费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681.9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本院受理本案外,同时还立案受理原告蓝某与被告温广军温某军、安徽省阜南县慈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横民一初字第2096号】,该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64.1元、护理费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371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006.1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温广军温某军、慈云汽车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三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桂公(交管高十三)认字(2015)第130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有关的检验报告结论等证据材料作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结果客观真实,定责恰当,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即被告温广军温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某甲无事故责任,原告谢某甲因本案事故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告温广军温某军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慈云汽车运输公司系基于《挂户协议书》而成为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并基于该合同向被告温广军温某军收取服务代办费,并不是对道路运输经营收益的支配,即被告慈云汽车运输公司对车辆不支配经营收益,因此,原告主张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慈云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的行为,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及其他标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51.5元,原告提供的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收据》、××证明书》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共1051.5元(774元+27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天,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按1人5天计算,原告请求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广军温某军、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应为15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371元(27071元/年÷365天×5天),原告住院治疗共5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按1人5天计算,原告请求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于2015年1月15日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20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上显示的时间与其住院时间并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有效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天,确实产生交通费用,鉴于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200元,原告提供了医院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脑震荡的身体伤害,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广军温某军、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未构成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6项合计3422.5元。关于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即到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未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且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与原告住院的时间不相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宿费1950元,依法无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同一事故造成损失的(2015)横民一初字第2095号、(2015)横民一初字第2096号、(2015)横民一初字第2097号、(2015)横少民初字第30号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总和未超出该项目剩余的赔偿限额。该四案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赔偿限额7221.1元(10000元-2778.9元)范围内所占比例分别是:(2015)横民一初字第2095号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数额是0元;(2015)横民一初字第2096号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数额是2964.1元(2264.1元+500元+200元),占医疗费用赔偿总额7726.5元(2964.1元+3010.9元+1751.5元)中的38.36%;(2015)横民一初字第2097号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数额是3010.9元(2310.9元+500元+200元),占医疗费用赔偿总额7726.5元中的38.97%;(2015)横少民初字第30号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数额是1751.5元(1051.5元+500元+200元),占医疗费用赔偿总额7726.5元中的22.67%。元),占医疗费用赔偿总额7726.5元中的22.6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享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对象的受害人的损失分配比例赔偿,即本案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占22.67%,本院确认原告谢某甲的损失共3422.5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剩余的赔偿限额7221.1元内赔偿原告谢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637元(7221.1元×22.67%),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剩余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甲护理费、交通费共67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小计1671元。根据上述赔偿责任的认定,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温广军温某军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即114.5元(3422.5元-1637元-1671元)。因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险种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覆盖该险种,被告温广军温某军应负担的部分11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14.5元。扣减被告温广军温某军已赔偿原告谢某甲的医疗费1051.5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谢某甲2371元(1637元+1671元+114.5元-1051.5元)。被告温广军温某军已赔偿原告谢某甲的医疗费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585.5元(扣减被告温广军温某军赔偿给原告谢某甲的医疗费105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甲护理费、交通费共67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原告谢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养费共114.5元;五、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某甲负担38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审 判 长  甘凤强审 判 员  黄秋莲人民陪审员  陆伟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小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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