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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许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976号原告许某。被告董某甲。原告许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其与董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结婚。由于婚前不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再加上双方爱好、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婚后感情一般。后来董某甲对家庭极不负责,整天不在家,双方分居达12年之久。后董某甲变本加厉,卷走拆迁的钱,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严重破裂,已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董某甲离婚,其愿自行承担诉讼费。被告董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许某与董某甲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董某乙。许某于2003年起回安徽娘家居住,于2013年2月份回宜兴家中居住。在许某回宜兴时,董某甲已离家近三年,偶尔回家取衣物。许某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董某甲离婚,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董某甲仍未回家,其儿子董某乙也称联系不上他。上述事实,由许某提供的结婚证,(2013)宜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许某与董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许某与董某甲结婚后,双方长期分居,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持续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许某要求与董某甲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许某与董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盛 熹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人民陪审员  许媛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花文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