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胡月明与中山市古镇德宁森照明电器厂、巫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月明,中山市古镇德宁森照明电器厂,巫强,陆光智,李国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月明,男,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白彩霞,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德宁森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巫强,该厂投资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强,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光智,男,布依族,住贵州省独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全,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振,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月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古镇德宁森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德宁森厂)、巫强、陆光智、李国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德宁森厂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投资人是巫强,陆光智也是其实际经营者。德宁森厂从2014年8月至同年12月向胡月明购买灯管。2015年6月18日,巫强、陆光智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胡月明灯管货款265000元,以下为还款计划: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2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2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2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3万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4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5.5万元,于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3万元。以上金额由李国全担保于2016年1月15日前付清。未清由李国全承担。”巫强、陆光智在欠款人处签名,李国全在担保人处签名。此后,巫强、陆光智按上述还款约定向胡月明支付了21000元货款,其余货款未再偿还。2015年10月8日,胡月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巫强、陆光智、德宁森厂连带偿还货款244000元;2.巫强、陆光智、德宁森厂向胡月明连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24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23日为1702.32元);3.李国全就巫强、陆光智、德宁森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巫强、陆光智、德宁森厂、李国全承担。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月明与德宁森厂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巫强、陆光智作为德宁森厂的实际经营者,与胡月明约定分期还款,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5年12月15日,德宁森厂已有五期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各期逾期付款金额为本金,从各期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巫强、陆光智在庭审中同意胡月明要求其支付货款本金244000元的诉讼请求,故,胡月明有权要求德宁森厂支付货款本金244000元,但无权要求德宁森厂支付未届履行期的8500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德宁森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巫强、陆光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李国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欠条的签署存在胁迫。欠条明确约定李国全担保巫强、陆光智于2016年1月15日前付清货款265000元,未清由李国全承担,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李国全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条件仍未成就,故对胡月明要求李国全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德宁森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月明货款24.4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计,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计,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巫强、陆光智在德宁森厂的财产不足以偿还上述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进行清偿;三、驳回胡月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6元,减半收取2493元,保全费1740元,共计4233元,由德宁森厂、巫强、陆光智负担。上诉人胡月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涉案《欠条》签署之后,巫强、陆光智仅支付了货款21000元,此后便拒绝付款,而且其在原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没有偿还能力,由此可知,巫强、陆光智已构成预期违约,胡月明有权要求其全额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二)既然巫强、陆光智构成预期违约,那么李国全依法应当从巫强、陆光智预期违约之日起承担其连带担保责任,这才符合担保制度设立的目的及《合同法》对于担保制度之规定。(三)胡月明提交本案上诉状之日已过2016年1月15日,但巫强、陆光智仍未向胡月明支付涉案欠款。关于利息问题,因为被上诉人预期违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我方有权请求支付2015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胡月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德宁森厂、巫强、陆光智、李国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德宁森厂、巫强、陆光智答辩称:我们对于欠款事实是承认的,对于李国全的担保责任,我们想由我们自己承担,不想让李国全承担。被上诉人李国全答辩称:(一)李国全所要承担的担保责任,起点是2016年1月15日,担保责任的时间起点是明确的,跟德宁森厂、巫强、陆光智的预期违约没有关系。(二)原审法院对于利息部分的判决是正确的。(三)本案债务是巫强、陆光智自愿承担的,他们也不要求担保人李国全来承担,希望法院综合实际情况,彻底解决本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德宁森厂、巫强、陆光智拖欠胡月明货款24.4万元的事实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二、李国全应否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涉案欠条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德宁森厂、巫强、陆光智未能按该欠条约定的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理应自各期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胡月明请求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全部欠款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涉案欠条明确约定李国全担保巫强、陆光智于2016年1月15日前付清货款265000元,未清由李国全承担,现德宁森厂、巫强、陆光智没有按欠条约定于2016年1月15日前向胡月明清偿欠款,李国全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已成就,李国全应按其承诺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胡月明的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二审期间涉案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的新事实,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山市古镇德宁森照明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胡月明货款24.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1.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计;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计;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以5.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计;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被上诉人巫强、陆光智在被上诉人中山市古镇德宁森照明电器厂的财产不足以偿还上述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进行清偿;四、被上诉人李国全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上诉人中山市古镇德宁森照明电器厂、巫强、陆光智追偿;五、驳回上诉人胡月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86元,减半收取2493元,保全费1740元,共计4233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市古镇德宁森照明电器厂、巫强、陆光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86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市古镇德宁森照明电器厂、巫强、陆光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碧婵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肃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