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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执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董明与被执行人章莺、黄铭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明,黄铭翚,章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2638号申请执行人董明,男,1964年1月15日生,回族。被执行人黄铭翚,男,1977年9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章莺,女,1978年11月2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董明与被执行人黄铭翚、章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玄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工作,申请执行人已受偿执行标的28万元。本院因另案正在处置被执行人黄铭翚、章莺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的房产,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黄铭翚、章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黄铭翚、章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0万元及诉讼费、保全费等。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时告知其可就被执行人黄铭翚、章莺名下房产处置变现所得款项在涤除抵押权后的余值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认可本院的调查措施,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玄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焦宜春执行员  王正顺执行员  牛利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