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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3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高惠、高元久与被告张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高惠,高元久,张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3435号原告吴高惠,女,1975年4月13日生,汉族。原告高元久,男,1975年7月23日生,汉族。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亮,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镇,男,1991年4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浩,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高惠、高元久与被告张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忠清适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高惠、高元久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亮、被告张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高惠、高元久诉称:2015年8月5日8时10分,被告张镇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禄口街道宁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高线(123省道)禄口时处,与由南向北高元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其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镇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二人不付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张镇名下,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吴高惠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伤后医疗费1866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5008.3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维修费950元、交通费526元、鉴定费2540元,合计126238.04元。高元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伤后误工费2100元。被告张镇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相应保险,其已垫付部分赔偿款,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时的事实及责任认无异议,其已垫付部分赔偿款,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8时10分,被告张镇驾驶肇事车辆沿禄口街道宁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高线(123省道)路口处,与由南向北原告高元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高元久及其车上乘坐人原告吴高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镇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元久、吴高惠不负责任。吴高惠伤后至江苏省中医院、南京鼓楼医院、南京市江宁中医院、南京市江宁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左肩创伤性关节病,住院治疗40天。高元久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多出软组织挫伤。经吴高惠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吴高惠左上肢的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吴高惠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25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7389.34元、护理费6200元(住院期间80元/天*40天、出院期间60元/天*50天)、维修费95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436.08元。吴高惠另支付鉴定费2540元。高元久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4.18元。2016年3月,吴高惠、高元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张镇名下,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吴高惠伤后,保险公司已垫付赔偿款5000元,张镇已垫付赔偿款583元。原告高元久伤后,张镇已垫付赔偿款354.18元。审理中,原告吴高惠主张参照工资银行卡实际发放记录扣除误工期限内已发工资计算误工费,被告张镇及保险公司亦认可。原告高元久主张其伤后产生误工费2100元,对此提交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但未提交误工费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吴高惠伤后构成的十级伤残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要要求扣除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0%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侵权人张镇承担,对此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高惠与高元久同时受伤,审理中,高元久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吴高惠先行进行赔付,吴高惠、张镇、保险公司对此均亦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银行卡明细清单、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方当事人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吴高惠伤后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医院诊断吴高惠的伤情为创伤性关节病,保险公司的抗辩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反驳鉴定结论,故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超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0%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侵权人被告张镇承担,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吴高惠主张参照其实际发放工资数额扣减误工期限内已发的工资数额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高元久主张伤后误工费2100元,对此仅提交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高元久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吴高惠先行赔付,张镇、保险公司对此亦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事故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吴高惠赔偿款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张镇分别已垫付吴高惠赔偿款583元、高元久354.18元,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吴高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20436.0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4185.34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250.74元;对原告高元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354.1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54.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高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436.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赔偿。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已垫付赔偿款5000元,故仍需向吴高惠支付赔偿款115436.08元;因被告张镇已垫付赔偿款583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上述支付给吴高惠的赔偿款中将此款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张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高元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4.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赔偿;因张镇已垫付该款,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将此款直接返还给张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高惠、高元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元,鉴定费2540元,合计28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吴高惠、高元久垫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需加负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沈忠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