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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从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从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2民初1715号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周同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必祥,该行员工。被告:张从会,男,住安徽省广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从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经本院送达时却发现无法送达,同时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送达方式,故可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和不具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凌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二)......;(三)有明确的被告;(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