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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11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李瑞宾与江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宾,江抚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1043号原告李瑞宾,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抚顺石油二厂职工,住顺城区。被告江抚强,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原告李瑞宾诉被告江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宾诉称,我与被告江抚强系小学同学,2014年4月9日,其向我借款1万元,并当场按照约定月利率3分支付了我一个月利息3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2016年3月偿还我7000元、3000元。但利息至今尚未支付。计息期限可以截止至2015年10月9日,月利率按照2分计,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00元,合计33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300元。被告江抚强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且支付了原告一个月利息300元。对于原告陈述本金偿还时间有异议,7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3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三分,但该约定过高,不予认可。且借款后我多次请被告吃饭,被告承诺不要求我支付利息。故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小学同学,2014年4月9日,被告江抚强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数额为1万元,贷款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当场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300元。现被告已经将本金1万元全部偿还完毕,但利息未再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3300元利息,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未成。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及原告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虽本金1万元已经全部偿还原告,但利息仅支付30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依照法律支持的年利率24%为限予以计算,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对于本金偿还时间,被告对偿还时间与原告陈述不一致,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偿还时间不予认可,按照原告所述予以确认。对已经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抚强于本判决生后立即支付原告李瑞宾利息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