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47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渝0106刑初6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认罪服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刑初6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小川代理审判员 陈其琨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