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文龙盗窃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终85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龙,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黑龙江人。2013年1月31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13日被黑龙江省龙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7月1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贺兰县看守所。辩护人伏玲,宁夏宓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文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贺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文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刘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文龙及其辩护人伏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2年7月5日,被告人张文龙伙同彭某某(已判刑)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某小区门口,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宁AXXX**号起亚牌福瑞迪型轿车盗走。经贺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宁AXXX**号起亚牌福瑞迪型轿车价值53000元。破案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权利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法庭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照片)1.龙江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文龙身份情况,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贺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7月5日被害人朱某某报案称其停放在某小区门口的一辆灰色宁AXXX**号起亚牌轿车(车架号XXXXXX,发动机号AWXXXXXX)被盗,购买价款88000元。3.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宁AXXX**号牌小型汽车车辆信息,证实2013年10月25日石嘴山公安局大武口区公安分局从彭某某处扣押一辆银灰色东风起亚牌汽车(车牌号宁AXXX**、车架号LJDGXXXXXXX、已经发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白色弯管扳手、自制钢钻头四个。(二)贺兰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以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彭某某辨认,其辨认出张文龙是盗窃汽车的人,外号张老三。(三)贺兰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贺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贺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2年7月5日被盗的东风起亚牌YQZ7(福瑞迪)汽车价值为53000元。公安机关将鉴定结论告知相关人员。(四)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7月5日,其停放在贺兰县某小区门口处的一辆灰色起亚福瑞迪牌轿车被盗(车牌号宁AXXX**、发动机号AWXXXXXX、车架号XXXXXX),该车是2010年10月以88000元的价格购买的。(五)证人证言1.证人孙甲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彭某某向其借钱,在其要求下彭某某抵押一辆悬挂宁BXXX**号牌的起亚牌轿车,因春节时其急用钱,便将该车抵押给岳某某,借款45000元。其认识张文龙,张文龙和孙乙相识。2.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孙甲向其借45000元钱并押给其一辆起亚福瑞迪轿车,其将该车停在贺兰县某小区。2013年8月,其发现该车被盗。(六)同案犯彭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张文龙在贺兰县盗窃过一辆银灰色起亚牌轿车,后来其将该车抵押给孙甲,孙甲又将该车抵押给另外一个人,其又将该车盗回。该车被公安机关查扣。(七)被告人张文龙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7月5日,其同彭某某到贺兰县一个小区内将一辆灰色起亚牌小型轿车盗走,后来该车被彭某某出售。当庭否认前述供述。二、2013年2月8日晚,被告人张文龙同彭某某(已判刑)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某小区门口靠西边公路边,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宁AXXX**号起亚牌福瑞迪型轿车盗走。经贺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宁AXXX**号起亚牌福瑞迪型轿车价值55000元。公安机关追回该车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法庭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照片)1.灵武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2月9日,被害人王某某报案称,其一辆铂金灰色起亚福瑞迪轿车在灵武市某小区门口被盗。2.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小型汽车宁AXXX**车辆信息、注册登记信息,证实2013年10月25日,石嘴山公安局大武口区公安分局从孙丙处扣押一辆灰色起亚福瑞迪牌轿车(大架号LJDGXXXXXXX),后将该车发还给权利人。(二)贺兰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以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彭某某辨认,其辨认出张文龙是盗窃汽车的人,外号张老三;其辨认出2013年2月8日,其伙同张文龙盗窃一辆汽车的地点位于灵武市某小区北门西侧面营业房门口。(三)贺兰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贺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贺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3年2月9日被盗的东风起亚YQZ7(福瑞迪)牌汽车价值为55000元。(四)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2月8日,其停放在灵武市某小区门口靠西的一辆铂金色宁AXXX**号牌起亚福瑞迪牌轿车被盗(发动机号BXXXXXX、大架号LJDGXXXXXXX),该车为其于2011年8月以86800元价格购买。(五)证人证言1.证人孙乙证言,证实2013年2月中旬,经孙甲介绍其从彭某某处以15000元价格购买一辆灰蓝色悬挂宁BXXX**号牌起亚福瑞迪牌轿车。2.证人孙丙证言,证实孙乙驾驶一辆悬挂宁BXXX**号牌铂金灰色起亚福瑞迪牌轿车,孙乙给其说他2013年2月15日以15000元价格购买。(六)同案犯彭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的一天夜里,张文龙驾驶一辆白色长城哈弗牌轿车找其,让其一起到灵武市找人要钱,其便和张文龙到灵武市一个小区门口,随后盗走一辆灰色起亚福瑞迪轿车。后其将该车以15000元价格出售给孙乙。(七)被告人张文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夜里,彭某某驾驶一辆灰色起亚福瑞迪牌轿车(车牌号宁B开头)找其,让其一起到灵武市找人要钱,其同彭某某一起到灵武市某小区,盗走该小区一辆灰色起亚福瑞迪牌轿车。三、2013年3月9日晚,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银川市金凤区某巷内一辆宁AHXX**号银灰色雪佛兰牌轿车被盗。2013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文龙向孙某某借款6000元,并将无牌照、无行驶证、无登记证书状态下的被害人毛某某被盗的银灰色雪佛兰牌轿车押给孙某某,后一直未向孙某某赎回。经贺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毛某某被盗银灰色雪佛兰牌轿车价值40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车并发还权利人。被告人张文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部分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法庭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照片)1.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证实2013年3月14日,被害人毛某某报案称其停放在银川市金凤区某巷内的一辆银灰色雪佛兰(宁AHXX**)被盗,购买时价值61800元。2.贺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介绍信,证实公安机关从孙某某处扣押一辆银灰色雪佛兰轿车(未悬挂号牌、大架号xxxxx),后发还给权利人。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张文龙从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于齐齐哈尔市龙江县看守所。4.(2014)贺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判处同案犯彭某某以及其他人员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5.黑龙江省龙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3日黑龙江省龙江县公安局在龙江县建行家属楼3-701室内抓获被告人张文龙。6.平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张文龙因吸食毒品冰毒被平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二)贺兰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信息详细表,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孙某某辨认,其辨认出向其借走6000元并押给其一辆雪佛兰轿车的人叫张三(张文龙)。(三)贺兰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贺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贺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3年3月10日被盗雪佛兰牌汽车价值40000元。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相关人员。(四)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0日其发现自己2013年3月9日晚停放在金凤区某巷由西向东第二个车位处一辆银灰色雪佛兰赛欧轿车被盗(车牌号是宁AHXX**、型号SGMxxxxxxx),该车是2013年1月14日其以61800元的价格购买的。(五)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张三(张文龙)向孙某某借款6000元,并将一辆灰色雪佛兰牌小轿车交到孙某某手中。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张三(张文龙)向孙某某借款6000元,并将一辆灰色雪佛兰牌小轿车交到孙某某手中。(六)被告人张文龙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将彭某某给其的一辆无号牌、无登记证书、无行驶证书的雪佛来轿车押给孙某某,从孙某某处借走6000元,后没有往回赎。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文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处置,价值4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张文龙与同案犯彭某某(已判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文龙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庭审中否认盗窃罪犯罪事实,故仅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龙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保证司法机关正常查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文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总和刑期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上诉人张文龙提出,其没有参与实施第一起盗窃犯罪,亦不知道第三起犯罪中的涉案雪弗兰轿车系被盗车辆,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认罪伏法有悔罪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第一起盗窃犯罪仅有同案犯的供述,显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张文龙实施了该起盗窃犯罪,对第三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上诉人张文龙对该车仅明知为三无车辆,不明知其为犯罪所得的,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起犯罪不能成立,综上请二审对其依法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文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处置,价值4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犯罪中,上诉人张文龙与同案犯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张文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文龙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参与实施第一起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同案犯彭某某的证言、上诉人张文龙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文龙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诉人张文龙的供述能够证实,上诉人张文龙明知该车系三无车辆,而予以存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明知”,即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文波审 判 员 牟 锦代理审判员 梅佩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景 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