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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蔡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焰,刘俊卫,曾波,徐莲,曾维美,杨艳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刑终386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焰,女,1989年2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大邑县,汉族,大专文化,原四川圣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大邑县。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巨龙,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裴家勤,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俊卫,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汉族,中专文化,原四川圣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伊川县。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波,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原四川圣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简阳市。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莲,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高中文化,原四川圣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资中县。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维美,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县,汉族,大专文化,原四川圣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潼南县。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艳,女,1986年4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原四川圣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俊卫、曾波、徐莲、曾维美、杨艳、蔡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5)青羊刑初字第10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24日,犯罪嫌疑人杨修正指使犯罪嫌疑人樊伟钦与石俊冲在成都市青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了四川圣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联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樊伟钦认缴出资额为255万元,石俊冲认缴出资额为245万元。樊伟钦为该公司执行董事,石俊冲为该公司监事。该公司登记的营业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双新南路77号1栋1层5号。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与资产管理,投资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酒店管理服务,社会经济咨询等。2013年9月10日,该公司注册资本金从500万元增至为2000万元。樊伟钦实缴资本金为1020万元,石俊冲实缴资本金为980万元。2014年6月16日,犯罪嫌疑人杨修正指使被告人刘俊卫接替樊伟钦,成为该公司股东和执行董事。该二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犯罪嫌疑人杨修正指使刘高辉接替石俊冲,成为该公司股东和监事。该二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该公司还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犯罪嫌疑人杨修正(现在逃)。2014年8月初,被告人刘俊卫正式就任圣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管理。犯罪嫌疑人樊伟钦改任该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10月,被告人曾波经招聘进入圣联公司担任业务员。2013年11月起,被告人曾波担任该公司业务经理,负责管理和培训业务员。2013年10月,被告人徐莲经招聘进入该公司担任业务员。2013年9月,被告人曾维美经招聘进入该公司担任业务员。2013年10月,被告人杨艳经招聘进入该公司担任业务员。2014年3月,被告人蔡焰经招聘进入该公司担任业务员。另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犯罪嫌疑人杨修正、樊伟钦通过被告人刘俊卫,指使被告人曾波、徐莲、曾维美、杨艳、蔡焰及其他业务员,在街头散发传单,以投资洛阳市中顺瓷业有限公司,伊川县博尔特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并以该项目能支付1.2%至1.5%的月息作为诱饵,吸收集资参与人(即被害人)与公司签订合同,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非法吸收集资参与人胡某、刘某等123人次的资金972万元。集资参与人与圣联公司签订了投资管理合同后,遂到该公司财务部交纳投资款。该公司财务部出纳张某按照犯罪嫌疑人杨修正的指示将钱款汇入,姓名为方方的个人账户内。另查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俊卫在实际就任圣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计算日期为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1月29日),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537万元。被告人曾维美直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6万元。被告人徐莲直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5万元。被告人杨艳直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17万元。被告人蔡焰直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4万元(该数额已经扣除了被告人于2014年11月4日以自己名义投资的2万元)。另查明,2015年1月18日22时许,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告人刘俊卫在河南省洛阳市一家网吧内被当地公安机关挡获。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曾波和被告人曾维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徐莲和被告人杨艳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按时到达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蔡焰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按时到达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徐莲退赔的非法所得25,170元,扣押了被告人曾维美退赔的非法所得33,740元,扣押了被告人蔡焰退赔的非法所得20,060元,扣押了被告人杨艳退赔的非法所得27,800元,扣押了被告人曾波退赔的部分非法所得5,000元。公安机关还扣押了圣联公司的电脑10台、空白合同若干份,宣传资料若干册,笔记本若干册、账本8本。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工商档案、营业执照、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投资管理合同、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公司内部培训手册、项目方资料介绍、公司对外宣传单、公司业务员业绩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和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俊卫、曾波、徐莲、曾维美、杨艳、蔡焰明知自己无权从事银行金融业务,在杨修正等人的指使下,以杨修正等人确定的投资项目方能支付高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曾波、曾维美主动投案,被告人徐莲、杨艳、蔡焰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按时到达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五被告人均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俊卫在以杨修正等人为首的共同犯罪中,担任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积极参与,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曾波、徐莲、曾维美、杨艳、蔡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减轻处罚。六被告人均无前科,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莲、曾维美、杨艳、蔡焰主动退赔了非法所得,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波退赔了部分非法所得,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俊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曾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徐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曾维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杨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蔡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刘俊卫、被告人曾波、被告人徐莲、被告人曾维美、被告人杨艳、被告人蔡焰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9,72万元,应继续追缴,退赔给被害人。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徐莲退赔的非法所得25,170元,扣押的被告人曾维美退赔的非法所得33,740元,扣押的被告人蔡焰退赔的非法所得20,060元,扣押的杨艳退赔的非法所得27,800元,扣押的被告人曾波退赔的部分非法所得5,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的四川圣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地的10台电脑处置后,变价款发还给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蔡焰上诉称:1、其在圣联公司经营执照齐全的情况下进入公司上班,不知道投资项目不存在,并未通过发传单宣传吸收投资,仅是接手公司安排的客户或主动上门投资的客户,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2、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其系从犯,具有自首、主动退赃、犯罪情节轻微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实体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上诉人蔡焰的辩护人提出与蔡焰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樊伟钦与石俊冲在成都市青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四川圣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联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樊伟钦认缴出资255万元,石俊冲认缴出资245万元。樊伟钦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俊冲担任该公司监事。圣联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与资产管理,投资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酒店管理服务,社会经济咨询等。2013年9月10日,圣联公司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增至2000万元。樊伟钦认缴出资1020万元,石俊冲认缴出资980万元。2014年6月16日,圣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樊伟钦变更为原审被告人刘俊卫,股东由樊伟钦、石俊冲变更为刘俊卫、刘高辉。圣联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杨正修(在逃)。2014年8月,原审被告人刘俊卫正式就任圣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樊伟钦改任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9月,原审被告人曾维美经招聘进入圣联公司担任业务员。2013年10月,原审被告人曾波经招聘进入圣联公司担任业务员��同年11月起,曾波担任公司业务经理,负责管理和培训业务员。2013年10月,原审被告人徐莲经招聘进入圣联公司担任业务员。2013年10月,原审被告人杨艳经招聘进入圣联公司担任业务员。2014年3月,上诉人蔡焰经招聘进入圣联公司担任业务员。圣联公司成立后,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通过原审被告人曾波、徐莲、曾维美、杨艳,上诉人蔡焰及其他业务员,在街头散发传单,以投资洛阳市中顺瓷业有限公司,伊川县博尔特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并以该项目能支付1.2%至1.5%的月息作为诱饵,吸收集资参与人(即被害人)与公司签订合同,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非法吸收集资参与人胡某、刘某等123人次的资金972万元。集资参与人与圣联公司签订了投资管理合同后,遂到该公司财务部交纳投资款。该公司财务部出纳张某将钱款汇,姓名为方方的个人账户内。经司法鉴定,原审被告人曾波任职圣联公司业务经理期间,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972万元。原审被告人刘俊卫实际就任圣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537万元。原审被告人曾维美直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6万元。原审被告人徐莲直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5万元。原审被告人杨艳直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17万元。上诉人蔡焰直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6万元。2015年1月18日,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原审被告人刘俊卫在河南省洛阳市一家网吧内被当地公安机关挡获。2015年2月4日,原审被告人曾波、曾维美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东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4日、5日,原审被告人徐莲、杨艳,上诉人蔡焰先后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即前往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原审被告人徐莲退赔的违法所得25,170元,扣押了原审被告人曾维美退赔的违法所得33,740元,扣押了原审被告人杨艳退赔的违法所得27,800元,扣押了上诉人蔡焰退赔的违法所得20,060元,扣押了原审被告人曾波退赔的部分违法所得5,000元。公安机关还扣押了圣联公司的电脑10台、空白合同若干份,宣传资料若干册,笔记本若干册、账本8本。另查明,《圣联公司群众报案登记表》载明被害人自认已领取利息669,230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判认定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焰,原审被告人刘俊卫、曾波、徐莲、曾维美、杨艳等人明知圣联公司无权从事银行金融业务,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非吸数额巨大。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刘俊卫在担任圣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期间,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积极参与犯罪,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曾波、徐莲、曾维美、杨艳,蔡焰根据他人安排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中曾波作为业务经理所起作用大于作为业务员的徐莲等人,量刑时应有所区别。案发后,曾波、曾维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同时徐莲、杨艳、蔡焰在未被采取强制时,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即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俊卫、曾波、徐莲、曾维美、杨艳、蔡焰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徐莲、曾维美、杨艳、蔡焰主动退赔了违法所得,曾波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量���时应予考虑。对于上诉人蔡焰及其辩护人所提蔡焰在圣联公司经营执照齐全的情况下进入公司上班,不知道投资项目不存在,并未通过发传单宣传吸收投资,仅是接手公司安排的客户或主动上门投资的客户,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圣联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圣联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与资产管理,投资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酒店管理服务,社会经济咨询等,无权从事银行金融向社会公众融资的业务;同案犯曾波、徐莲的供述,被害人游某、李某的陈述以及上诉人蔡焰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蔡焰系圣联公司的业务员,负责散发传单并经手了游某、李某等人融资业务。由此可见,蔡焰作为圣联公司业务员,在明知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融资的情况下,参与发放传单发展客户,经手融资业务,其主观上对公司具体运作情况知情,应当对圣联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上诉人蔡焰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蔡焰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蔡焰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200多万元,数额巨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蔡焰参与犯罪的金额,具有自首、从犯、退赃等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量刑适当。上诉人蔡焰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刑初字第1013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刘俊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曾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徐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曾维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杨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蔡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徐莲退赔的非法所得25,170元,扣押的被告人曾维美退赔的非法所得33,740元,扣押的被告人蔡焰退赔的非法所得20,060元,扣押的杨艳退赔的非法所得27,800元,扣押的被告人曾波退赔的部分非法所得5,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的四川圣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地的10台电脑处置后,变价款发还给被害人。二、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刑初字第101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刘俊卫、被告人曾波、被告人徐莲、被告人曾维美、被告人杨艳、被告人蔡焰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9,72万元,应继续追缴,退赔给被害人。三、对上诉人蔡焰、原审被告人刘俊卫、曾波、徐莲、曾维美、杨艳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万洪代理审判员  徐贵勇代理审判员  曾 执二〇一六���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