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雷奎故意伤害罪(2016)川1028刑初84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雷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刑初8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赵安斌,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人雷奎,绰号“奎娃儿”,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隆昌县。2002年9月13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1年10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7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经隆昌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6月27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受理后,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安斌、被告人雷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9时许,被告人雷奎与被害人刘某因摆摊位置发生争吵和打斗,在此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刘某腹部刺伤致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安斌诉称:被告人雷奎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雷奎赔偿医疗费9298.23元,误工费20109.44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2789.47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1260元,共计36417.14元;认可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的9000元,并称双方在开庭前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赔付27000元,除已支付的20000元外,剩余7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逾期未付,需另支付违约金3000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入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摩托车购买收据、赔偿协议。被告人雷奎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称自己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9000元,又在开庭前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共计29000元,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宽处理。为此,被告人向法庭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和收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9时许,被告人雷奎与被害人刘某在隆昌县古宇湖“情趣园”门口因摆摊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雷奎持刀将被害人刘某腹部刺伤。经鉴定,刘某腹壁穿透创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雷奎明知他人报警未逃离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刘某受伤后在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9298.23元。案发后,被告人雷奎与被害人刘某就附带民事诉讼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付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尖刀一把、书证户籍证明、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刑事强制措施文书、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隆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证明、赔偿协议、医疗费用票据、刑事谅解书、收条,证人王某、钟某1、徐某、钟某的证言,被告人雷奎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隆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隆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奎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凌 翔人民陪审员 方 箴 和人民陪审员 王 好 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恒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