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2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叶竹云与王邦柱、王帮礼、王邦杰、王建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竹云,王邦柱,王帮礼,王邦杰,王建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2民初210号原告叶竹云,��,生于1923年9月15日,汉族,农民。被告王邦柱,男,生于1952年1月5日,汉族,农民。被告王帮礼,男,生于1955年9月9日,汉族,农民。被告王邦杰,男,生于1957年8月29日,汉族,农民。被告王建英,男,生于1963年5月26日,汉族,农民。原告叶竹云诉被告王邦柱、王帮礼、王邦杰、王建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竹云及被告王邦柱、王邦杰、王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被告王帮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竹云诉称:原告有六个子女,长子王邦柱、次子王帮礼、三子王邦杰、四子王建英、长女��粉英、次女王粉莉。1999年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独自一人生活。2002年经四被告协商,由被告王邦柱以25000元(已由四被告平分)购买原告两间老房,并约定老房继续由原告居住,同时约定由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元。2015年初,因原告年龄已逾90,无法自行照料自己的饮食起居,四被告遂商定轮流给原告做饭。2016年3月,被告王邦杰以原告的0.17亩土地未平分为由不再为原告做饭,导致轮流做饭无法正常落实。原告曾试图与四被告协商此事,但多次遭到其儿媳妇的推脱,使原告难以接受的是四被告经济能力尚可却只考虑自身利益,不念及亲情,对原告的吃饭问题不管不顾。现原告已九十四岁,无其他经济来源,由于常年患高血压病,每月领取养老金和高龄补贴共计300元仅够买药和日常零碎花费。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王建英一人照料原告的饮食起居,其他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上述主张和观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叶竹云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王邦柱、王帮礼、王邦杰、王建英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王邦柱辩称:1999年原告独自生活以来,自己一直为原告做饭、提水、倒垃圾等。2015年初开始轮流照料原告的饮食起居以来,每次轮到自己的时候,自己能够尽心照料原告,造成原告本次起诉是因为2016年3月被告王邦杰以原告所有的0.17亩土地未平分为由不再给老人做饭,致轮流做饭无法继续实施下去。诉讼期间,自己还一直为母亲提供住处,为母亲做饭。导致目前状况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的0.17亩土地在20年前已交由自己耕种,经营权应属自己一人享有,但第三、第四被告一直以来提出要求平分,致使兄弟之间和母子之间关系长期不好。本次既然母亲向法院起诉,自己同意将母亲送敬老院生活,费用由弟兄四人平摊,但应一并将位于老房后的自留地进行平分。被告为支持自己上述主张和观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书复印件;(2)赡养老母协议书复印件。第二被告王帮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在法庭询问时其对原告所诉事实不持异议,并提出由于自己居住外地,且身体不好,亲自照料母亲生活起居并不现实,母亲由其他三人中任何人照料自己均没有意见,且同意按月支付赡养费,但每月300元的标准过高。第三被告王邦杰辩称:被告并非不赡养原告,但原告的两间半老房及位于商镇四皓墓旁的0.17亩土���是原告的财产,第一被告应向原告交还上述财产,由原告自行处理,并将所得用作赡养费用。如果将原告0.17亩土地平分,自己愿意按照原告诉请赡养原告。第四被告王建英辩称:因原告的土地一直未分配造成兄弟几人关系不睦,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的矛盾尤为突出,自己也曾因位于商镇四皓墓旁的0.17亩土地与第一被告发生冲突。现在由于第三被告中断为原告做饭,导致兄弟之间关于父母土地权属的争议和矛盾再次发生,继而使母亲的赡养问题得不到有效落实。此前自己在日常生活中也利用闲暇时间给原告买饭并照顾其生活,并非未履行赡养义务。故自己完全接受母亲的诉讼请求,如果其他人都不愿意让母亲随其生活,自己愿意在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的前提下将母亲养老送终,此后母亲生活花费和看病花费以及安葬花费等均由自己一人承担。第四被告为支持自己上述主张和观点,在庭审中提供了分树合约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竹云生育有六个子女,长子王邦柱、二儿子王帮礼、三儿子王邦杰、四儿子王建英、长女王粉英、二女儿王粉莉。除二儿子王帮礼1977年在西安市阎良区娶妻落户外,其余子女均在丹凤居住并已成家立业。2002年经四被告协商,由被告王邦柱以25000元购买原告两间老房(所得款项已由四被告均分),并约定老房继续由原告居住,同时约定由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元。2015年初,因原告年事已高,无法自行照料自己的饮食起居,四被告遂商定由王邦柱、王邦杰、王建英三人轮流给原告做饭,并照顾原告生活起居。2016年3月,被告王邦杰以原告位于商镇四皓墓的0.17亩土地未平分为由不再为原告做饭,导致轮流照料原告无法进行下去。原告多次找村委会进行处理无果,遂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由第四被告一人照料原告的饮食起居,其他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审理中,经本院2016年5月19日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叶竹云从2016年6月1日起随被告王建英生活,其饮食起居由王建英负责照料;限被告王邦柱、王帮礼、王邦杰等3人于2016年6月1日前按每人每月100元支付原告叶竹云20**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生活费共计1200元,以后每人每年应承担的下年度1200元生活费限当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费用由王建英使用。二、原告叶竹云以后看病、吃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先由被告王建英垫付,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部分费用限其余三被告于每年5月31日按每人25%支付给王建英(医疗费以地段医院以上医院的正规票据为准)。协议达成后,��院做出(2016)陕1022民初210号民事调解书已向四被告送达,原告叶竹云在调解书未向其送达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21日以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00元生活费根本不能满足其基本生活为由提出反悔。另查明,原告现年94岁,患有高血压,经常需要看病吃药。原告无其他经济来源,仅依靠高龄补贴每月200元、养老金每月100元及4000元存款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王邦柱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赡养老母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及本院2016年6月15日座谈会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义”,赡养父母是人之本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和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给予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不但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义务即包括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照料,还包括医疗费用的负担、居住条件的保障、精神上的慰藉等等。赡养的方式既可以是赡养人与被赡养人共同生活直接履行赡养义务,也可以是采用提供生活费的方式承担赡养义务。本案原告已年逾90,不但年老体弱,而且行动不便,自2015年后已经不能独立生活,在急需子女给予扶助的关键时刻,所有儿子却从自身利益出发,盯着原告的房产和土地不放,对原告是否能够生存,生活所需的条件是否能够落实,精神是否能够愉悦等漠然置之,置法律和道德于不顾,互相指责他人,互相推诿责任。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诉讼中,第一被告以对老房后面的自留地一并处理作为承担赡养义务的前提的观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将原告送敬老院生活,由四被告分摊费用的方式不符合本案实际。理由如下:1、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去敬老院生活,如果勉强将其送往敬老院,面对突然改变的生活环境,原告是否能够适应并不确定;2、敬老院费用过高,由于原告目前尚能行走,吃饭也能自理,居住敬老院每月需要费用1300—1500元,平均到每人超过300元,如果以后生活不能自理,费用会更高,所以送敬老院生活费用明��高于原告诉请;3、不利于执行,敬老院每月都要交纳费用,如果将其送往敬老院的话,如果有人停止支付费用,就会面临原告无处生活的状况,而且由于责任主体不明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无人代理。故被告王邦柱提出的这一赡养方案不是本案最佳方案,本院不予采用。另外,第三被告辩称两间老房及0.17亩土地属于原告的财产,应由原告给四被告平分或由原告独自支配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原告的赡养问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本院做出的(2016)陕1022民初210号民事调解书已向四被告送达,原告在未向其送达前于2016年5月21日以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00元生活费根本不能满足其基本生活为由提出反悔,致(2016)陕1022民初210号民事调解书未产生法律效力。根据继续审理过程中第一、第三被告提出以确定土地经营权作为赡养原告的条件的本意来看,财产问题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也是造成被告之间长期以来关系不好的主要因素。所以在土地问题不能解决的情况下,第一、第三被告赡养原告缺乏必要的诚意,其提出的赡养方案均不是最佳方案,故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原告认为两个女儿在日常生活中对其悉心照料,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对于两个女儿的赡养义务当庭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第四被告表示同意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诺如果其他被告按每月300元支付赡养费的话,自己愿意精心照料原告的饮食起居,并承诺以后原告所有看病花费和去世以后丧葬花费由其一人承担。结合原告坚决不愿随第三被告生活,第二被告不具备条件和原告年龄、身体原因以及第一被告附条件赡养的态度综合判断,原告随王建英生活具有如下可取性:1、符合原告的意愿,能够确保原告安心生活,安享晚年,愉快度日;2、能够将原告以后的生活、看病等问题落到实处;3、能够解决原告去世后安葬问题的后顾之忧;4、便于落实责任,杜绝互相推诿扯皮;5、由于其他被告不再支出看病、丧葬花费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后敬老院费用增加部分费用,这种方案减轻了其他被告经济负担;6、避免兄弟之间因原告养老问题发生其他矛盾。故原告要求随王建英生活符合本案实际,且当地村、组也认为是最佳选择,故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建英做出原告以后看病、生活、安葬等费用由自己承担的承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应在以后赡养原告过程中坚持落实。关于赡养费的数额问题,本院结合原告年龄、身体状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实际和与镇、村、组座谈意见综合判断,原告要求每人每月按300元支付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竹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随被告王建英生活,其饮食起居由王建英负责照料;二、限被告王邦柱、王帮礼、王邦杰自判决生效之月的次月起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叶竹云赡养费300元(每月15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苏艳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