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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7523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喜刚与被告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苇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刚,刘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苇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23民初19号原告刘喜刚,男,汉族,苇河镇金辉蜂产品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刘忠,男,汉族,尚志市隆森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建新,男,黑龙江于惠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喜刚与被告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刚,被告刘忠委托代理人翟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刚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吕和彬进行担保,合同约定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4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同约定月息2分,超期加息5分,借款期限2个月,吕和彬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不是个人借款,是被告经营公司的企业借款,担保人也是企业员工,原告起诉被告个人主体错误。证据二、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孔秀梅账户向被告个人账户转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无异议,因个人借记卡不可以与企业之间有资金往来,所以原告的爱人只能将款项转到被告的个人账户内。证据三、证人孔秀梅出庭证言,证实孔秀梅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1日原告让其向被告账户转款2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证实内容属实。证据四、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孔秀梅系夫妻关系及孔秀梅身份信息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忠答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该借款不是被告个人借款,而是被告依法注册的尚志市隆森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性借款,公司应作为被告,并用公司财产偿还债务。公司已向原告分三次(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28日、2015年5月19日)每次支付8000元,合计已支付利息24000元。被告刘忠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2005年11月4日以被告刘忠为法定代表人的尚志市隆森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原告借款给公司20万元时,该公司已处运营阶段。本案借款系企业借款,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有偿还债务能力。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应由企业偿还借款。证据二、银行转款单复印件三张,证明借款用于企业,并从企业财务中支付利息24000元给原告。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借款给被告个人,不是企业,被告三次支付利息24000元属实。证据三、尚志市隆森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明细帐第142页复印件,证明该企业收到借款2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4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不是企业借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被告虽抗辩本案借款系企业借款,但与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款项转入被告个人账户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与尚志市隆森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24000元,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对被告证实是企业借款,因转账单显示转出方姓名是刘喜军,不是以公司名义通过公司账户转款,无法判断还款是公司作出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证实的其他部分内容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只是公司内部记载帐薄,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有效关联性,且记载收借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与被告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和收取借款款项的事实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贷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息2分,超期加息5分。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吕和彬作为保证人为债务提供担保。本案审理中,被告抗辩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28日、2015年5月19日分三次每次支付8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元。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6个月利息合计24000元已付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2015年5月21日至本院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抗辩本案借款主体系尚志市隆森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及银行转款凭证为凭,借款事实清楚,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虽抗辩本案借款系公司借款非个人借款,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但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从本案被告与原告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及借款款项的交付情况,仅凭被告提供的尚志市隆森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帐薄,不能判定本案借款系公司法人的举债行为,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个人债务。鉴于被告对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6个月利息24000元(含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已实际支付,被告应对借款本金20万元及尚欠逾期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息5分计算,被告已按月息2分标准实际支付了部分逾期利息,原告按月息2分标准主张2015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喜刚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刘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兰晶审 判 员  周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志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