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11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阳泉市丰泽恒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郭文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丰泽恒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郭文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11民初97号原告阳泉市丰泽恒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郊区。法定代表人梁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军,男,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委托代理人刘晓平,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泉市丰泽恒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文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泉市丰泽恒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受伤,之后单位再未向其支付工资,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5月2日起算。2013年11月6日被告郭文军申请社会保险机构对其工伤保险待遇理赔时,既未提出解除合同,也未要求对其理赔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15年6月12日被告以申请劳动仲裁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赔偿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已超过一年的法定申请时效;2013年度阳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999元,其60%应为2399.4元,即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为2399.4元,即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4318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21594.6元,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48948.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24474.15元明显错误,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为被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治疗工伤的二次手术医疗费8515.42元,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起诉,请求依法撤销阳泉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阳郊劳人仲裁字(2015)第56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成讼后,经审查,原告阳泉市丰泽恒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阳泉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阳郊劳人仲裁字(2015)第56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销阳泉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阳郊劳人仲裁字(2015)第56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阳泉市丰泽恒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军审 判 员 史振兴代理审判员 要文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