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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雷付林、原告李举勤、原告陈中明与被告肖兵、被告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被告康忠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及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付林,李举勤,陈中明,肖兵,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康忠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雷付林,男,196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新田铺镇喻家桥村。原告李举勤(曾用名李主勤),男,1958年2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龙溪铺镇李家岭村*组**号。原告陈中明,男,1965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乡万桥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湘桂,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兵,男,198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六亩塘镇坪上村。被告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洪山家园。法定代表人谢永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志平,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宝庆东路。负责人张林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军,男,该分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康忠慨,男,汉族,1986年9月15日生,住湖南省涟源市六亩塘镇坪上村。原告雷付林、原告李举勤、原告陈中明与被告肖兵、被告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邵阳市分公司)、被告康忠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建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瑛玲(主审)、人民陪审员李仁怀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湘桂,被告肖兵,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康忠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志平到庭参加第一次审理,未参加第二次审理。被告金联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李举勤驾驶湘E254**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邵县酿溪镇蔡锷路与七秀路十字路口地段时,与被告肖兵驾驶的湘A530**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湘E254**中型普通客车所载多名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经新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举勤与被告肖兵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为湘A530**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为湘E254**中型普通客车承保车上乘客险。请求依法判令:三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7040.07元,由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余损失55040.07元,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肖兵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答辩意见。被告金联汽车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辩称,事发时,湘A530**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被告金联汽车公司。该公司将审核被保险人驾驶证和行驶证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应依据证据依法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责任分担再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进行非医保用药核减,核减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深圳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该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康忠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答辩意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三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新公交认字(2014)第1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5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车辆的投保情况;5、(2015)新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李元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0980.28元;6、新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及门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交通事故放车协议书,证明李元星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引发的医疗费用及原告赔付李元星133682.78元的情况;7、杨慧欣的病历资料及领条,证明原告已赔付杨慧欣4087.35元;8、李康睿的病历资料及领条,证明原告已赔付李康睿16055.3元;9、李双良的病历资料及领条,证明原告已赔付李双良4353.6元;10、王列珍的病历资料及领条,证明原告已赔付王列珍8398.6元;11、姚叶的病历资料及领条,证明原告已赔付姚叶1538.54元;12、刘志平的病历资料及领条,证明原告已赔付刘志平1791.87元;13、金京的病历资料及领条,证明原告已赔付金京15**.7元;14、李丹红的病历资料及领条,证明原告已赔付李丹红2150.13元;15、何殷的病历资料及领条,证明原告已赔付何殷1226.6元;16、石洪波的病历资料及领条,证明原告已赔付石洪波1380.6元;17、杨喜云的病历资料及领条,证明原告已赔付杨喜云8**元;18、车损价格鉴定书,证明三原告所有的湘E254**号中型普通客车因该事故引发车辆损失5060元。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充分证明李元星损失情况;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认为该案保险公司没有参与,根据保险相关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应有重新审核的权利。对证据6,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均认为,预交款收据不能证明其费用情况,门诊费收据将以庭后计算为准,交通事故放车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均认为,对住院资料无异议,发票应与原件核对并核算,领条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人保深圳市分公司认为,对住院资料无异议,发票应与原件核对并核算,领条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04341439号发票上没有治疗项目且没有原件,不予认可,鉴定费发票没有鉴定报告予以佐证不予认可,05972077号发票没有盖章且没有治疗项目不予认可;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认为,对住院资料真实性有异议,住院资料上没有盖章,发票应与原件核对并核算,领条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被告人保邵深圳市分公司对身份资料、住院资料无异议,发票应与原件核对并核算,领条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认为,对住院资料真实性有异议,住院资料没有盖章,发票应与原件核对并核算,领条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11、12、13、14、15、16、17,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均认为,收据应与原件核对并核算,领条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认为开庭后才看到此证据,没有看到其原件,保留意见、庭后提交保险公司审查,将于五个工作内答复;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认为此证据与该司无关。对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肖兵、被告康忠慨同意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认为李达飞代其子李康睿领取11300元、王列珍领取2800元及李丹红领取800元系被告肖兵支付,三原告对被告肖兵支付李康睿11300元、王列珍2800元及李丹红800元予以认可。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该被告主体资格;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根据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规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各伤者损失。三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且没有关联性,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没有法律依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证明,证明主体资格。三原告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了被告肖兵交纳押金及李元星领取该押金的相关情况。该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押金收据一张及交通事故费用暂付单四份。对上述证据,三原告、被告康忠慨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认为,超过举证期限,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18,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17,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本院将综合予以评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押金收据及交通事故费用暂付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5时40分许,原告李举勤持A2驾驶证驾驶湘E254**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蔡锷路与七秀路十字路口时,与被告肖兵持B2驾驶证驾驶的湘A53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湘E254**号中型普通客车所载乘客李元星、李康睿、王列珍、金京、姚叶、刘志平、石洪波、何殷、杨喜云、杨慧欣、李双良、李丹红共计12人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李举勤驾驶载有多名乘客的普通客车途径十字路口时,安全意识淡薄,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被告肖兵驾驶重型自卸货车遇雨天未降低速度行驶,进入交叉路口前遇已先进入该路口的中型普通客车时减速慢行,故认定原告李举勤与被告肖兵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元星、李康睿、王列珍、金京、姚叶、刘志平、石洪波、何殷、杨喜云、杨慧欣、李双良、李丹红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2月9日,湘E254**号中型普通客车车方代表黄军良、被告肖兵与伤者李元星达成《交通事故放车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李元星在湘E254**号中型普通客车方及湘A530**号重型自卸货车方共同缴纳事故押金人民币叁万圆(¥30000元)前提下请求新邵交警大队将湘E254**号中型普通客车、湘A530**号重型自卸货车放行;2、湘E254**号中型普通客车、湘A530**号重型自卸货车保证在李元星治疗用完上述叁万圆押金后再缴纳一万元;3、湘E254**号中型普通客车、湘A530**号重型自卸货车维修费用由双方保险公司定损后按事故责任由双方进行赔偿。被告肖兵于2014年12月26日向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酿溪中队交纳事故押金30000元。李元星亲属分四次领取了其中的23800元。另查明,事发后,湘E254**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客李元星即被送往新邵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皮肤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原发性高血压病;4、脑震荡(?),住院治疗154天,于2015年4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并小血肿形成(血肿已吸收);2、脑桥右侧脑梗、左顶叶腔梗;3、原发性高血压病。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定期来院复查。李元星住院期间,引发门诊医疗费1294元、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住院医疗费40654.90元及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住院医疗费9676.50元,共计人民币51625.40元。其中,三原告支付其中的门诊医疗费1294元,并预交住院费用中的26500元。李元星住院期间,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15日由其女婿黄学新、妻子王解英陪护,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10日由其妻子王解英陪护。2015年5月5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李元星伤后左下肢部分肌肉肌力4级,目前已构成Ⅸ(九)级伤残;2、建议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继续伤休治疗陆个月,后续医疗费预计陆仟伍佰元(含复查、肌力训练、针灸理疗、药物治疗等费用);3、伤后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凭医院有效证明为准,营养叁个月。为主张其相关损失,李元星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为由,于2015年9月2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雷付林、李举勤共同赔偿李元星医疗费用5876.50元、残疾补偿金60876.40元、护理费30048.6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22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医药费6500元,共计145021.54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李元星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2376.50元(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4月10日住院医疗费9676.50元-肖兵支付3800元+出院后治疗费6500元=12376.5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元星系城镇户口,按照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为56193.6元(23414元/年×12年×20%=56193.6元)。3、护理费29440.18元(23441元/年÷365天×154天+8500元/月÷30天×69天=29440.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30元/天×154天=4620元)。5、营养费,酌情认定13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元星已构成九级伤残,本院确定6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0980.28元。据此判令:一、由被告雷付林、李举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元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0980.28元,二、被告雷付林、李举勤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元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4元,减半收取1602元,由被告雷付林、被告李举勤负担。另查明,湘E254**号中型普通客车所载其他乘客受伤治疗及赔偿情况如下:1、李康睿,男,事发时约3岁,因额部挫裂伤、左手背皮肤撕脱伤入住新邵县人民医院,治疗20天,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三原告为李康睿在新邵县人民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3484.30元,在邵阳市中心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00元,还为李康睿支出鉴定费600元及为鉴定在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650元。被告肖兵于2015年3月13日另行向李康睿父亲李达平支付赔偿费用11300元。2、王列珍,男,1982年2月12日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象市镇栗垭村2组,因左侧额骨、眉弓部挫裂伤入住新邵县人民医院,治疗10天,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三原告为王列珍在新邵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30元、住院医疗费4258.60元。被告肖兵于2014年11月11日另行向王列珍支付赔偿款2800元。3、金京,女,1990年9月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大新街36号7栋1单元201号。三原告为金京在在新邵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812.70元,当日另行向金京支付赔偿款700元。4、姚叶,女,1989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新涟街52号1栋2单元201号。三原告为姚叶在新邵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338.52元,当日另行向姚叶支付赔偿款1000元。5、刘志平伤后被送往新邵县人民医院治疗。三原告为刘志平支付门诊医疗费288.87元,当日另行向刘志平支付赔偿款1500元。6、石洪波,女,1975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乡陈家桥中学40号。石洪波伤后被送往新邵县人民医院治疗。三原告为石洪波支付门诊医疗费380.60元,当日另行向石洪波支付赔偿款1000元。7、何殷,女,196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中学。何殷伤后被送往新邵县人民医院治疗。三原告为何殷支付门诊医疗费526.60元,当日另行向何殷支付赔偿款700元。8、杨喜云伤后被送往新邵县人民医院治疗。三原告为杨喜云支付门诊医疗费62元,当日另行向杨喜云支付赔偿款800元。9、杨慧欣,女,2012年3月4日生,因多处软组织挫伤入住新邵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情况:稍感头痛、头晕,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三原告为杨慧欣在新邵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499元、住院医疗费1944.30元。三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另行向杨慧欣监护人杨理平支付赔偿款1000元。10、李双良,女,1984年生,住湖南省新邵县大新乡袁家岭村5组9号,因多处软组织挫伤入住新邵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三原告为李双良在新邵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460元、住院医疗费2105.60元。三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另行向李双良支付赔偿款1000元。11、李丹红伤后被送往新邵县人民医院治疗,三原告为李丹红在新邵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239.82元。被告肖兵于2014年11月14日另行向李丹红支付赔偿款800元。另查明,经新邵县交警大队酿溪中队委托,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邵价认鉴字(2014)099后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被损湘E254**三一客车基准日期价格为伍仟零陆拾元(¥5060.00元)。还查明,原告雷付林、原告李举勤、原告陈中明共同合伙经营湘E254**号中型普通客车。被告康忠慨系湘A530**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被告金联汽车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事发时,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为湘A530**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承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为湘E254**号中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18座,30万元/座)。本院认为,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一、关于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根据新公交认字[2014]第1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举勤与被告肖兵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元星等十二名乘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举勤与被告肖兵应按照5:5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事发时,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为湘A530**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承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为湘E254**号中型普通客车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18座,30万元/座)。三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包括湘E254**号中型普通客车车损及该车所载十二乘客受伤引发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还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肖兵、被告康忠慨、被告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50%。二、经审查、合议,本院认定该事故给三原告及湘E254**号中型普通客车所载十二名乘客造成合理经济损失情况。1、李元星:医疗费51625.4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56193.60元、护理费2944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6729.18元。2、李康睿,医疗费4234.3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1282.99元(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365天×20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417.29元。3、王列珍医疗费428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641.48元(23414元/年÷365天×10天)、误工费641.48元(23414元/年÷365天×10天),共计5871.56元。4、金京医疗费812.70元.5、姚叶医疗费338.52元。6、刘志平医疗费288.87元。7、石洪波医疗费380.60元。8、何殷医疗费526.60元。9、杨喜云医疗费62元。10、杨慧欣:医疗费244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护理费256.59元(23414元/年÷365天×4天)、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318.89元。11、李双良医疗费25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护理费256.59元(23414元/年÷365天×4天)、误工费256.59元(23414元/年÷365天×4天),共计3198.78元。12、李丹红医疗费1239.82元。上述十二名乘客经济损失共计180184.81元,三原告已支付53274.91元,其中包括向金京、姚叶、刘志平、石洪波、何殷、杨喜云、杨慧欣、李双良多支付共计6190.23元赔偿款;被告肖兵共计支付38700元,其中包括向李康睿、王列珍、李丹红多支付共计10734.05元赔偿款。三原告及被告肖兵向该起事故伤者多支付的赔偿款,均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经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及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同意,故不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应自行承担。三原告还因该事故引发湘E254**号中型普通客车车损5060元。三、综上,该起事故引发湘E254**号中型普通客车车损及所载十二名乘客经济损失共计180185.8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共计83216.31元,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73216.31元,应由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50%,即36608.16元,再不足部分36608.16元,因未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赔偿;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之外其他损失共计96969.50元,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赔偿。二保险公司均辩称,被保险人自行赔偿,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进行非医保用药核减,但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并有证据证明将上述条款内容明确告知过三原告、被告肖兵、被告康忠慨及被告金联汽车公司,故对二保险公司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因该事故引发车损506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3060元,由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1530元,再不足部分1530元,由三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三原告及湘E254**号中型普通客车所载十二名乘客受伤引发经济损失147107.66元(10000元+36608.16元+96969.50元+2000元+1530元),扣除被告肖兵已支付27965.95元(38700元-10734.05元),尚余119141.71元,应由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赔偿给三原告;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还应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36608.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雷付林、原告李举勤、原告陈中明因该事故引发经济损失人民币119141.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雷付林、原告李举勤、原告陈中明因该事故引发经济损失人民币36608.16元;三、驳回原告雷付林、原告李举勤、原告陈中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原告雷付林、原告李举勤、原告陈中明负担5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6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负担716元。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分别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建中代理审判员  黄瑛玲人民陪审员  孙孝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艳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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