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执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冯怡生与山东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怡生,山东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23执108号申请执行人冯怡生。被执行人山东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天宝.申请执行人冯怡生与被执行人山东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鲁北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无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棣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返还申请执行人位于无棣县城棣新一路的房屋并负担诉讼费10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权利人冯怡生于2016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鲁北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止执行申请书和执行异议书,称涉案房屋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案件现正在审理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鲁北公司提出的理由属实,本院(2015)棣民初字第1494号案件将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本案暂时不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秘杰云审判员 邱海军审判员 高文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长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