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商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内蒙古兄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兄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商初字第00046号原告内蒙古兄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张涌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永生,系公司员工。被告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牛跃海。原告内蒙古兄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兄弟租赁公司)与被告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兄弟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丰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兄弟租赁公司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器材设备用于建筑施工,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所租赁施工器材在被告要求的时间内送往被告指定的地点五里营景峰汇施工现场。但是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的约定结算,付款。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8000元,未归还的租赁器材(扣件)3760个,每个扣件以6.5元计算合计24440元。3760个扣件所产生新的租金35560元,以上三项共计8.8万元。如按照合同约定,“租金以为日为计算单位,按月结算。….每超一日乙方支付甲方合同发生总额的1%的违约金。”本次合同发生总额百万余元,从2014年12月30日截至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已达50余万元,考虑到今后履行等实际情况,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器材损耗6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泰丰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上述事实部分,原告兄弟租赁公司举证如下:第一组、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租赁关系,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组、协议书;证明被告欠原告多少材料。被告泰丰劳务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兄弟租赁公司(甲方)与被告泰丰劳务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机械设备。工程名称为景峯汇,工程地点位于五里营,施工单位为广东十六冶。合同第2条约定,钢管租赁单价0.018元/天,扣件租赁单价0.015元/天,油顶0.05元/天。合同第3条约定,乙方对甲方运抵现场的租赁物质量进行检验,合格后由甲方开据统一的送货单,该数量即为实际租用量,作为计算租金的依据。合同第4条约定,“暂定租赁期限为360天,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始至2012年6月20日。起租时间为租赁物进场并验收合格的当日计算。….冬季停工期间停止计算租金。停租期不超过90日或3个月,停租起止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无书面通知租金照计”。合同第6条约定,进场由甲方负责运送到乙方施工现场,运费由甲方承担。出场由乙方负责运送到期甲方租赁仓库内堆放整齐并由甲方出具入库单据,以便结算运费由乙方负责。合同第7条约定,“凡有关结算及损坏确认的问题,由乙方负责人或委托人、甲方负责或委托人签字即生效。甲方负责人:张涌才,乙方负责人:牛跃海,委托人:陈渝。租金以日为计算单位,按月结算。乙方于每月月底向甲方付清上月租金。每月25号甲方出具结算通知给乙方确认。在五个工作人乙方付清当月租金”。合同第9条约定,“甲方运送货物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租赁物发生丢失、损坏,根据市场行情,乙方向甲方进行赔偿,钢管每米16元,十字扣件5.5元,活动对接扣件6.9元,油顶15元,油顶扣件必须清理上油、扣件装袋;油顶未清理上油每个补偿甲方人工材料费0.5元。扣件清理、上油,每个补偿甲方人工材料费0.2元。”合同第10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租赁物总价的20%,作为租赁物的保证金,或向甲方缴纳38万元。作为该物品的风险抵押金,为乙方退还完甲方物品并支付完租金后,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抵押金,押金以票据为准。抵押金可在最后结算中抵租金及损耗多退少补。2012年12月14日,原告制作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景峰汇陈渝工地处欠兄弟租赁公司材料:十字扣件19364个(5.5元每个);接头扣件4720个(6.5元每个);活动扣件1759个(6.5元每个);顶丝1722个(15元每个);钢管13135.5(16元每米)。双方达成以下共识——于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上欠材料租金不计;超出协商日期租金照计,未还材料以现金结算,共计384613.5元。”落款处由“租赁单位经手人岳诗详”签字确认。对此,原告称“岳诗祥是被告方的材料员”。据原告自认,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方项目负责人陈渝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最后剩余2.8万元租金未付,目前原告联系不到陈渝。为进一步证明“岳诗详”的身份,原告提交了其在2011年期间向五里营景峰汇工地陈渝处提供扣件、架管等物件的结算单28页。其中,有部分结算单由陈渝签字确认,有部分结算单由岳诗详签字确认。据原告自认,2011年的租赁业务双方已结清,不包含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兄弟租赁公司与被告泰丰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租赁器材,被告也陆续支付款项。双方于2012年12月14日形成《协议书》,确认截至2012年12月14日产生的租金为384613.5元,该协议由“岳诗详”签字。因2011年的租赁结算单显示,原告将租赁器材全部送至合同约定的景峰汇工地,由陈渝(合同指定签收人)和岳诗详交叉签收,因此对“岳诗详”的签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效力及于被告。据原告自认,双方签订完《协议书》以后,被告方指定人员陈渝陆续支付租金,仅剩余2.8万元租金未支付,并起诉请求该2.8万元租金。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耗材6万元,因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未还材料以现金结算,共计384613.5元”,且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结算后又向被告提供扣件、架管等,从目前的《租赁合同》和《协议书》无法确定耗材数量和金额,对该项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请求,合同约定为每日以合同发生总金额的1%计算,原告在起诉时自动降低为10万元。对此,本院按年利率6%予以调整,即384613.5元×6%×790日(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2月12日)=49935.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兄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2.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9935.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4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霞人民陪审员 王利华人民陪审员 常 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美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