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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马志虎与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代堡村民委员会、李成林、虎登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虎,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代堡村民委员会,李成林,虎登祥,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1546号原告马志虎,男,生于1986年2月8日,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马思俊,男,生于1956年8月15日,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系原告马志虎父亲。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代堡村民委员会,地址: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代堡村。法定代表人(空缺)。委托代理人马凤荣,系该村会计。被告李成林,男,生于1968年8月20日,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虎登祥,男,生于1974年6月20日,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马志虎与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代堡村民委员会、李成林、虎登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利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虎的委托代理人马思俊、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代堡村民委员会、李成林、虎登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虎诉称:原告与父亲马思俊均是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代堡村村民,共同居住在三营镇代堡村二队026号宅院,2009年原告结婚后父亲就与原告分户居住,父亲迁至三营镇金轮村居住,原告依然住在老院,该院落有土木结构房子三间,每间约30平米、价值2.5万元,总价值7.5万元(转包皮形式),箍窑三孔,每孔0.5万元,总价值1.5万元。房中置放着原告的家具、生活用品和家电(包括两个大衣柜、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等生活用品)价值约1万元。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原告夫妇在三营镇做工回来,发现自己的三间房子被毁,成了一堆砖块瓦砾,三孔箍窑变成了土堆,家具及生活用品全部砸坏埋在土堆下面。经原告追查,得知是被告李成林、虎登祥带人和铲车,以村委会之名,趁原告夫妇不在家之时,强行拆除了原告的院落和房窑。上述被告明知被拆迁的房屋是原告正在使用的房屋,但被告在没有和原告签订协议、没有评估、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滥用权力,肆意损毁他人财产,事后置之不理,至今原告一家还借住在外。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李成林、虎登祥以村委会的名义将原告家的房子拆毁,导致原告没有房子住,在外租租房居住的事实。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代堡村民委员会辩称:对这件事情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李成林辩称:拆房的事情是2014年6月中旬的事情,2013年8月份后我不再担任村干部。我没有拆原告的房子,我对这件事情不知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虎登祥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李成林、虎登祥带的人拆的房子,这不属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代堡村民委员会、李成林、虎登祥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组织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欲证实三被告致害的事实,在未得到三被告认可情形下,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其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自己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志虎与其父马思俊系代堡村村民,2007年原告父亲搬迁至三营镇居民点居住。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马成林、虎登祥带着人和铲车借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代堡村民委员会名义于2013年秋季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为由,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0万元。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作为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原告无证据证实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其要求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志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马志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利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春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