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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唐勇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勇,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舒英鹏、叶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勇及其辩护人舒英鹏、叶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晚8时许,宗某刚从富山乡苗苗网吧搭乘喻某兵的电动车来到富山卫生院门口向被告人唐某勇购买毒品,宗某刚一人来到被告人唐某勇车旁,用100元购买了一粒麻古和一点冰毒。2015年8月10日下午,南昌县公安局富山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唐某勇所开的赣A66G**的小轿车上查获“麻古17粒(1.63克)”、“冰毒”21小袋(1.98克),总重量为3.61克。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了被告人唐某勇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宗某刚、喻某兵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称重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勇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唐某勇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给宗某刚。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晚8时许,宗某刚从富山乡苗苗网吧搭乘喻某兵的电动车来到富山卫生院门口向被告人唐某勇购买毒品,宗某刚一人来到被告人唐某勇车旁,用100元购买了一粒麻古和少量冰毒。2015年8月10日下午,南昌县公安局富山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唐某勇所开的赣A66G**的小轿车上查获“麻古17粒(1.63克)”、“冰毒”21小袋(1.98克),总重量为3.6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宗某刚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17日晚8时许,他在富山苗苗网吧打电话给“小涂”,向他购买毒品麻古,“小涂”就叫他在富山乡卫生院等,在富山乡卫生院门口,他看到“小涂”开了一辆银灰色的大众车在那里等。后他打开副驾驶室的车门,坐上了车。上车后,他主动拿了100元钱给“小涂”,“小涂”就从座位下拿出一个铁盒子,从里面拿了一小包毒品给他。他拿到毒品后,便躲在苗苗网吧厕所吸食了。经辨认,唐某勇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小涂”。2、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10日上午11时许,他到唐某勇家,要唐某勇拿100元钱的货给他,唐某勇就拿了一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给他,因当时身上没带钱,他说下次给钱,唐某勇答应了。经辨认,唐某勇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小涂”。3、证人喻某兵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7日晚8时许,宗某刚在苗苗网吧上网时,打电话给他,他就骑了电动车到网吧门口,后他搭乘宗某刚到富山乡卫生院,当时富山卫生院停了一辆小车,宗某刚就下去了,在车身边呆了一会儿,又回来了。他看到唐某勇座在驾驶员的位置上。他知道唐某勇经常贩毒给富山人,这次见面也是交易毒品。4、称重笔录,证实2015年8月10日下午,南昌县公安局富山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唐某勇所开的赣A66G**的小轿车上查获“麻古”17粒计1.63克,“冰毒”21小袋计1.98克,总重量为3.61克。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唐某勇的红色圆形片剂1.63克、白色晶体状物1.98克。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可疑红色圆形片剂状物中和可疑白色结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7、涉案物品处理清单,证实扣押的毒品全部被收缴入库。8、被告人唐某勇的供述,供认2015年8月10日上午11时许,他在自已家里拿了一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给刘某,但刘某未付钱给他。关于被告人唐某勇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给宗某刚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宗某刚、喻某兵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唐某勇向宗某刚贩买了毒品。证人喻某兵的证言证实他知道唐某勇经常贩毒给富山人,公安机关也从被告人唐某勇所开的车上查获了毒品。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唐某勇贩卖毒品这一事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军文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