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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刑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某风、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752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某,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5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5月23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抓获,于2015年9月4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彭线旗,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彭线旗,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抢劫罪(1)、2015年5月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毛某(另案处理)三人在事先预谋后,由王某驾驶一辆黑色无牌照轿车在涡阳县城尾随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豫AW3D**”轿车,当王某1驾驶车辆行驶至涡阳县经济开发区乐行佳苑小区门口时,王某驾驶车辆撞向王某1的车辆后方,两车停下后王某下车假装与王某1说话吸引其注意力,张某、毛某二人趁机上前控制住王某1并将其摁到王某1自己的车后排座上,王某驾驶王某1的车,张某掏出刀坐在王某1的左边,毛某坐在王某1的右边,在车上,三人将王某1随身携带的钱拿走后又向王某1要银行卡密码,在要到密码后三人带着王某1去涡阳县城的银行去取钱,共取得现金9700元。后王某、张某、毛某三人将王某1带至涡阳县义门镇的乡间小路上,将王某1身上的衣服全部脱掉并给王某1拍摄裸照,并在拍摄照片时发现王某1身上有伤,后又将王某1身上戴的两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及黄金吊坠抢走并威胁其不准报警,后将王某1放走。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1的伤为轻微伤,王某1被抢走车内现金38000元左右,银行卡内现金9700元,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1被抢走的黄金首饰价值6532元。(2)、2015年5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二人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在淮北市相山区老二中对面巷内,二人下车将正在回家的被害人董某劫持到车内,到车内后,王某负责驾驶车在淮北随意转圈,张某携带刀具在后排与董某坐在一起,并威胁董某不要想跑。后张某翻董某随身携带的包,将包内的1000元现金抢走,并将董某腰上带的金珠子也抢走,张某在发现董某包内带的有银行卡后,向董某要卡的密码,后王某驾驶车辆在淮北市的一个自动银行门口停下,到该自助银行的ATM机上将董某带的卡内的5100元钱取走。取过钱后,二人将董某带至一个偏僻的路边对董某拍裸照并威胁其不让报警,后将董某放走。董某被抢物品有现金1000元,卡内现金5100元,腰上带的金珠子,经鉴定价值2840元,一个“巴宝莉”的钱包,经鉴定价值价值3254元。(3)、2015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二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在淮北市S202省道快到蒙村时,将被害人王某2劫持到王某2驾驶的车内,后王某用充电器线将王某2捆住并驾驶王某2的车辆至一个偏僻地点,张某驾驶摩托车在后面跟着。后王某将车内的财物翻出来,并问王某2要银行卡密码,王某2又给其妹夫杨某1打电话要密码。取得密码后,王某去银行取走现金20000元人民币,后又驾驶车辆将王某2带到一个地点对王某2拍摄裸照后让王某2离开。王某2被抢走车内现金53000余元,银行卡内现金20000元,共计73000余元。2、抢夺罪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毛某三人驾驶装有摩托车的“五菱荣光”面包车来到涡阳县,后将摩托车从车辆上卸下。后王某和张某驾驶摩托车在涡阳县城寻找目标实施抢夺,毛某在车上等着。23时30分许,被害人王某3从涡阳县涡河路“和生堂”足浴店离开步行回家。当走到涡河路与青年路交叉口时,王某及张某驾驶摩托车从其身后经过并将包抢走,后向东逃窜,并与毛某汇合。被抢包内有现金6万余元,身份证,存折,欠条等物品。张某及王某、毛某3人每人分得赃款2万余元,其余物品被丢弃。3、盗窃罪2015年5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毛某、陈某四人驾驶“五菱荣光”面包车来到涡阳县向阳路一号公馆工地,后王某、张某、毛某三人下车进入工地实施盗窃,陈某在车上望风。三人进入工地后将工地内的电缆线盗走,被盗电缆线有4×150型的15米,4×16型的70米,4×10型的70米,4×35型的70米,后王某与毛某又进入一号公馆售楼大厅将售楼部内的两台壁挂空调内外机、一台扫描仪、一台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器、四箱高度青稞酒、两箱茶叶盗走。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及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34835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陈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陈某1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1、王某3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王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劫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张某是被动参加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在犯罪过程中,中途离开,属犯罪中止,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抢劫罪(1)、2015年5月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毛某(另案处理),由王某驾驶一辆黑色无牌照轿车,在涡阳县城尾随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豫AW3D**”轿车,当王某1驾驶车辆行驶至涡阳县经济开发区乐行佳苑小区门口时,王某驾驶车辆撞向王某1的车辆后方,两车停下后王某下车假装与王某1说话吸引其注意力,张某、毛某二人趁机上前控制住王某1,并将其摁到王某1自己的车后排座上,王某驾驶王某1的车,张某掏出刀坐在王某1的左边,毛某坐在王某1的右边,在车上,三人将王某1随身携带的钱拿走后又向王某1要银行卡密码,在要到密码后三人带着王某1去涡阳县城的银行去取钱,共取得现金9700元。后王某、张某、毛某三人将王某1带至涡阳县义门镇的乡间小路上,将王某1身上的衣服全部脱掉并给王某1拍摄裸照,并在拍摄照片时发现王某1身上有伤,后又将王某1身上戴的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及黄金吊坠抢走并威胁其不准报警,后将王某1放走。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1的伤为轻微伤,王某1被抢走车内现金38000元左右,银行卡内现金9700元,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1被抢走的黄金首饰价值5680元。(2)、2015年5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二人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在淮北市相山区老二中对面巷内,二人下车将正在回家的被害人董某劫持到车内,到车内后,王某负责驾驶车在淮北随意转圈,张某携带刀具在后排与董某坐在一起,并威胁董某不要想跑。后张某翻董某随身携带的包,将包内的1000元现金抢走,并将董某腰上带的金珠子也抢走,张某在发现董某包内带的有银行卡后,向董某要卡的密码,后王某驾驶车辆在淮北市的一个自动银行门口停下,到该自助银行的ATM机上将董某带的卡内的5100元钱取走。取过钱后,二人将董某带至一个偏僻的路边对董某拍裸照并威胁其不让报警,后将董某放走。董某被抢物品有现金1000元,卡内现金5100元,腰上带的金珠子,经鉴定价值2840元。(3)、2015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二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在淮北市S202省道快到蒙村时,将被害人王某2劫持到王某2驾驶的车内,后王某用充电器线将王某2捆住并驾驶王某2的车辆至一个偏僻地点,张某驾驶摩托车在后面跟着。后王某将车内的财物翻出来,并问王某2要银行卡密码,王某2又给其妹夫杨某1打电话要密码。取得密码后,王某去银行取走现金20000元人民币,后又驾驶车辆将王某2带到一个地点对王某2拍摄裸照后让王某2离开。王某2被抢走车内现金40500余元,银行卡内现金20000元,共计60500余元。认定上述抢劫罪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王某1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从被害人工行卡中取款700元,从农行卡中取款9000元;2、董某被抢劫建行卡尾号7942(户主:赵某1)交易记录及取款监控截图,证实案发时被害人银行卡内被取走现金5100元;3、杨某1农行卡交易记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从被害人银行卡内取走现金20000元;4、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2日大约零时十分左右,其听到外面有女的尖叫声,在其家北面卧室窗户往西一点位置,站着两男一女,看到两个男的手中都明晃晃的好像拿着刀,当时这两个男的问女的要手机和钱,后来其出来就不见人了,就报警的事实;5、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其妻子的姐王某2在2015年5月24日晚上,给其打电话要银行卡密码,后发现其卡上的钱被取走2万元,其姐被抢劫的事实;6、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4日凌晨,其开车在乐行佳苑小区被人劫持,其中现金、工行和农行卡里的现金被抢走,还有身上带的黄金戒指、项链也被抢走;其包里的现金有18000元,还有十几个红包,红包里估计有现金20000元,农行卡被取走9000元,工行卡被取走700元,被抢后还对其拍摄裸照的事实;7、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2日大约凌晨零时,其被两名男子劫持到一辆黑色普桑上,被抢走1000元现金,并把银行卡拿去取钱,取走5100元,还有其腰上带的金珠子被抢走,并对其拍摄裸照的事实;8、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4日晚上,其在淮北市S202省道开车快到蒙村时,被两个骑摩托车劫持,被抢走车内现金及银行卡里被取走20000元,并对其拍摄裸照的事实。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大概4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对其和毛某说带我们出去抢点钱,其和毛某不愿意去,王某以其欠他钱需还账等为由,让其去干,还讲就搞点钱,又不伤人,我讲怎么干你就怎么干,王某开车带着其和毛某在涡阳县工业园区劫持一女子,抢劫其现金及银行卡内现金和黄金首饰,并将抢的现金分掉的事实。2015年5月,王某要再带其出去干,其不愿去,王某又提到还他的钱,其就和王某开车到淮北市劫持一女子,抢劫现金1000元及银行卡内现金5000元和她腰上用红绳子串的几个小珠子,并将所抢财物分掉的事实;又隔两天,其与王某骑摩托车到淮北市劫持一女子,抢劫现金40500并从其银行卡上取走现金,并将抢的现金分掉的事实。10、同案犯王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在今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张某、毛某三人开车在工业园区,看到一个女的开着车,其就和他俩讲,马上没人的时候,把这个女的抢了,他俩不同意,其就讲,东风欠我钱,一定要干;于是三人就劫持了该女子,抢走现金、取走银行卡上现金和首饰,并拍摄被害人裸照,后每人分得两万余元的事实;第二次,其和张某在5月21日开车来到淮北市,抢劫过一个女孩子,在一个巷口抢走她现金1000元,银行卡内取走现金5100元,并给被害人拍摄裸照的事实;第三次也在淮北,其与张某骑摩托车到淮北市,和东风讲到淮北朋友请吃饭去玩,后看到一个女的开辆车,其给东风讲抢这个女的,他当时不愿意,其讲你欠我的钱什么时候还,张某不同意,其就没理他,后两人将该女子劫持,抢走现金及银行卡内现金,并对被害人拍摄裸照,后二人将抢的现金分掉的事实;这事从头到尾张某事先都不知道,他一开始干就是他欠其钱,其逼着他干的;其讲:你欠我钱,如果你不干,对他老婆做伤害的事,对他家人怎么样,他才干的;11、涡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王某1的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2、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抢劫黄金项链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黄金项链带吊坠,重15克,价格鉴定金额4260元;黄金戒指一个,重5克,价格鉴定金额1420元;黄金金珠子,重10克,价格鉴定金额为2840元;13、辨认笔录,王某对毛某、张某的辨认;14、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1对王某的辨认;15、人身检查笔录(对王某1身上的伤情进行检查);16、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2对张某的辨认;1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18、视听资料截图,王某取款监控录像拍照。2、抢夺罪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毛某三人驾驶装有摩托车的“五菱荣光”面包车来到涡阳县,后将摩托车从车辆上卸下。后王某和张某驾驶摩托车在涡阳县城寻找目标实施抢夺,毛某在车上等着。23时30分许,被害人王某3从涡阳县涡河路“和生堂”足浴店离开步行回家。当走到涡河路与青年路交叉口时,王某及张某驾驶摩托车从其身后经过并将包抢走,后向东逃窜,并与毛某汇合。被抢包内有现金6万余元,身份证,存折,欠条等物品。张某及王某、毛某3人每人分得赃款2万余元,其余物品被丢弃。认定上述抢夺罪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大约23时30分左右,在涡河路与青年路交叉口时,被两个骑摩托车的人把其的包夺走,包内有现金6万元左右,身份证、农商银行的存折6张,部分欠条;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份,其与王某、毛某来到城里,后由王某骑摩托车带着他,在城里抢夺一个人包,包内有现金6万余元,后其分了两万三的事实;3、同案犯王某供述与辩解,案发当天,其与张某、毛某在龙山碰头,把摩托车装到毛某开来的一辆“五菱荣光”车上,其把车开到格林豪泰东边路南来,让毛某在车上等着,其骑着摩托车带张某在城里溜着,到涡阳县老一中的那条路上,看到一个男的从西往东去,之后其骑摩托车在经过那个男的身边的时候把那个男的包抢走了,过了杨楼中队,我们下小路往北拐到一个河坝上,其打开包,数数里面有大概六万多七万块钱的样子,之后我们三个就平分了,一人分了两万元多一点;这次抢夺事先没商量,其就说带他俩出去溜溜,他们不知道具体干啥,但知道不干好事,他们知道其以前是干摩托车抢夺的;4、辨认笔录,王某对抢夺现场的辨认。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盗窃罪2015年5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毛某、陈某四人驾驶“五菱荣光”面包车来到涡阳县向阳路一号公馆工地,后王某、张某、毛某三人下车进入工地实施盗窃,陈某在车上望风。三人进入工地后将工地内的电缆线盗走,被盗电缆线有4×150型的15米,4×16型的70米,4×10型的70米,4×35型的70米,经鉴定价值18000元;后王某与毛某又进入一号公馆售楼大厅将售楼部内的两台壁挂空调内外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器、四箱高度青稞酒、两箱茶叶盗走,经鉴定价值16835元。被盗物品总价值3483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8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5月23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6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于2014年腊月二十八日提前释放。认定上述盗窃罪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1号公馆售楼部大堂经理,案发夜里1号公馆售楼部被盗两个空调内外机,一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屏,四箱高度青稞酒,两箱“六安瓜片”茶叶等物品;2、证人施某证言,证实其在1号公馆承包土建、消防等建设,案发当天凌晨1点40分的时间,在工地西南角,看见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并看见两个男的都带着帽子,一个手里拿着大卡钳,另一个人手里拿一把六、七十公分的刀,后其就报警了,在他们车辆开走后,其发现工地的电缆线被偷走一部分;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1号公馆电缆线被盗情况,被盗的电缆线最粗的4X150型的15米,4X16型的70米,4X10型的70米,4X35型的70米;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陈某、王某还有毛某我们四个人开着王某的五菱面包车去一号公馆,在四楼及地下室偷割电缆线,并把售楼大厅的挂壁式空调弄走不是两台就是三台,有三、四箱酒和两箱茶叶,还有一台旧电脑,连显示器和主机一起的;其和毛某、王某一人分了800元,其分了一箱子茶叶,两箱子酒,其给陈某不是两瓶就是四瓶酒,5、6盒茶叶,给了他几百块钱算是买菜的钱;5、同案犯王某供述与辩解,案发当天凌晨1点左右,其开车拉着毛某、张某,还有一个其不认识,朝格林豪泰对面那个工地去了,后来我们就进工地楼上了,上到5楼,扛了一点扯灯用的电线,之后到不是三楼就是四楼扛了有小手指头粗的黑色的电线,又到了地下室剪了有电棒管那么粗的黑色电缆线,我们剪好之后就扛到车上去了,之后其想着那工地大厅来还有俩空调,其就从窗户进那大厅了,毛某随后跟着其就进去了,我们进去后把大厅里两个旧壁挂式空调内外机扛出来,扛过空调之后其看见里屋来还有四箱白酒,其和毛某又把白酒弄出来,之后返回去看到有两箱茶叶,我们又把茶叶弄出去;6、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阳历4、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张某还有另外两个人开车到一个工地盗窃电线、空调、酒、茶叶,事后张某给其一箱子酒(四瓶),4、5盒茶叶,700元买菜钱的事实;在盗窃过程中,其帮忙扛东西,后因为害怕,中途跑到城南一个工地旁边,后来他们就把其送回家了;开始其意识到他们去偷东西,但不确定,到工地才确定是去偷东西,后来张某两次给其700元,其没要,第三次说是买菜的钱,其就接着了;7、鉴定意见,涡价鉴字(2015)158号价格鉴定结论关于对盗窃美的空调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值51379元;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关于涡价鉴字(2015)158号价格鉴定结论的复核裁定结论书;复核裁定结论:28盒六安瓜片价格为7840元。(原鉴定价格为12600元)。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关于对盗窃青稞酒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天佑德牌青稞酒4箱,价格鉴定金额3200元(原鉴定价格为6080元)。综合以上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34835元。8、辨认笔录,王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2、被告人张某抓获经过(2015年8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抓获),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年9月5日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证实被告人有前科;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年5月23日张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证实被告人系累犯;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抢劫被害人王某1两枚黄金戒指,被害人董某一个“巴宝莉”钱包,被害人王某2现金53000元,经查,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王某供述中称只有一枚黄金戒指,没有“巴宝莉”钱包,现金只有40500元,现有证据中仅有被害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所抢劫的财物,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盗窃一号公馆售楼大厅一台扫描仪,经查,被告人张某、陈某及同案犯王某供述中均未见过扫描仪,只有证人程涛的证言,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所盗窃的财物,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陈某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退赔被害人。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两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两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至2032年8月30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三、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郝文祥审判员  蒋召朗审判员  张卫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的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失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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