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91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赵飞与张凯、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飞,张凯,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91民初649号原告赵飞,无业。委托代理人孙敬东,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军人。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34782166-8。负责人李建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义强,保险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郑义,保险公司员工。原告赵飞与被告张凯、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一独任审判,诉讼���程中原告赵飞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结论后,恢复审理,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敬东、被告张凯、被告华农保险委托代理人翟义强、刘郑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1日13时20分,被告张凯驾驶冀F×××××号车行驶至青龙河道与贺兰山路交叉口时,与原告赵飞驾驶冀C×××××号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凯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投保了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36980元。被告华农保险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所诉车损过高。被告张凯辩称,对于交通事的发生无异���,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双方的责任;证据二、施救费票据,证实因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证据三、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原告车损为132880元;证据四、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3600元;证据五、冀C×××××号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原告驾驶证,证实原告对车辆具有所有权,事发时合法驾驶;证据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经鉴定原告车损为96159元;证据七、鉴定费票据,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被告华农保险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不认可;对证据三不认可,为原告独立委托未通知我方,鉴定所列损失项目无照片佐证,不能确定车辆损失;对证据四鉴定费票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凯同意被告华农保险质证意见。被告华农保险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经鉴定原告车损54150元。原告对被告华农保险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不认可,为保险公司单方委托。被告张凯对被告华农保险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证据一、二、五、六、七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三、被告华农保险证据一均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且该结论相互矛盾,故对原、被告证���均不予认定;原告证据四鉴定费票据亦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3时20分,被告张凯驾驶冀F×××××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龙河道与贺兰山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冀C×××××号车的原告赵飞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飞无责任。被告张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张凯驾驶车辆与原告赵飞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实存在,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被告张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飞无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认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华农保险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凯对原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施救费500元、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车损96159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车损96659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华农保险对原告赔偿;鉴定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张凯对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96659元;二、被告张凯赔偿原告赵飞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张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