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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浩与潘永锋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62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潘永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621号原告:张浩,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曾会源,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永锋,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张浩诉被告潘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的委托代理人曾会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永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和朋友关系。2015年9月30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5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10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9500元给被告。但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却已无法联系被告,且被告已从原工作单位离职,上述借款全部未偿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9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永锋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共两张;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共五张。经审理查明:张浩与潘永锋系南方航空公司同事关系。2015年9月30日,潘永锋因临时资金周转向张浩借款3000元,双方是通过微信交流,当天,张浩向潘永锋转账支付3000元。2015年10月1日,潘永锋因临时资金周转向张浩借款6500元,双方是通过微信交流,当天,张浩向潘永锋转账支付6500元。两笔借款都没有借据。经张浩多次催讨,潘永锋至今未清偿任何借款。张浩故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潘永锋向张浩借款9500元,虽然没有借据,但有转账凭证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张浩要求潘永锋归还借款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张浩自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视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张浩要求潘永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6年1月26日至付清款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潘永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永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浩归还借款本金9500元。二、被告潘永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浩归还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至付清款日止,以拖欠借款9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息)。三、驳回原告张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永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建刚代理审判员  田凯晋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黄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