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7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7民初902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88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国伟,海口市琼山区府城弘正法律事务所主任。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0年3月25日出生。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伟,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交往半年后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没有登记结婚。2006年2月1日生育了女儿陈小某,直到2010年11月4日才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就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被告没有上进心,而且经常夜出游玩,同时交友不慎,曾在2013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海口市忠介派出所给予行政拘留,近年来被告更是染上赌博恶习,原告时常遭不明身份的社会闲杂人员威胁恐吓,要求原告代被告清偿赌博之债,原告及被告父母不堪骚扰,先后为被告代为清偿约20万元债务。原告对被告好言相劝却招来被告的辱骂。在日常共同生活中被告不相信原告,缺乏信任,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原告不堪被告的威胁干扰,无奈外出独居打工。从2013年2月开始,双方一直分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对婚姻生活已经感到绝望,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儿陈小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双方没有任何共同财产分割;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曾于2013年吸食毒品被忠介路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但是现已不吸毒了。被告原有赌博的行为,但那是2012年到2015年的事情,现在已不再赌博了。2013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归被告抚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开始交往,于2006年2月1日生育女儿陈小某,2010年11月4日在海口市琼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女儿长期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原、被告双方没有固定住所。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有吸毒和赌博的恶习,双方因此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7月份左右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双方已经分居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海口市琼山区府城医院住院记录、(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开庭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婚后双方因被告有吸食毒品和借���赌博等恶习经常发生争吵,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7月份左右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双方分居已超过二年,夫妻感情因长期缺乏沟通,确实已难以和好。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效。被告在诉讼中也表示,如判决离婚,孩子由其抚养。原告亦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故本院准予照准。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原告在庭审中称其每月收入为2000至3000元,其同意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但对其月收入没有提供工资表或者银行账户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参照2015年海南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79元,每月收入为1581.58元,按照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计算,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儿500元的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陈小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胡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陈小某年满十八周岁(即自2016年6月至2024年2月份)。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