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3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援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援朝,杨向东,罗虹,罗文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7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下简称广宁农行)。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罗森雄,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玮琦,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佳琪。被告: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华鸿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罗援朝,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文,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援朝,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常住地址。被告:杨向东,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常住地址,公民身份号码×××0016。被告:罗虹,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常住地址,公民身份号码×××1140。被告:罗文华,女,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常住地址,公民身份号码×××5268。原告广宁农行诉被告华鸿公司、罗援朝、杨向东、罗虹、罗文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邝伟婷、人民陪审员黄少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何玮琦、被告华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援朝、杨向东、罗虹、罗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鸿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10520130000120),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年,按月结息,结息日期为每月的20日。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华鸿发放人民币15,000,000元,于2013年7月1日发放人民币35,000,000元。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华鸿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10520130000140),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年,按月结息,结息日期为每月的20日。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被告华鸿发放人民币22,000,000元,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华鸿公司发放人民币8,000,000元,于2013年8月16日发放人民币20,000,000元。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华鸿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10520130000199),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年,按月结息,结息日期为每月的20日。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被告华鸿发放人民币20,000,000元。为了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华鸿公司、被告罗虹、被告罗文华共签订了六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土地使用权、房产、商铺、车位作为抵押(抵押财产及担保的详细情况见附件一)。原告与被告罗援朝、被告杨向东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44100520130005324),约定由被告罗援朝、被告杨向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虽然在被告申请下,原、被告修改了还款计划且双方签订的最终有效的《借款事项变更协议》约定上述借款的最后还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4日。但被告华鸿公司自2016年初起就屡次逾期付息,自2016年4月起甚至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华鸿公司逾期欠付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华鸿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追究被告华鸿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以实现抵押权,并有权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因借款合同第5.4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也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因此,各被告应向原告连带赔偿律师费用。综上,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充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华鸿公司之间的全部《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华鸿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6,668,000元及利息人民币994,348.7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标准计至贷款还清本息日止),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97,662,348.76元;3、判令被告罗援朝、被告杨向东、被告罗虹、被告罗文华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900,000元;5、判令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华鸿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9月3日分别与广宁农行签订了三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共向广宁农行借款人民币1.2亿元。合同签订后,广宁农行分六笔将借款交付给华鸿公司。自2014年下半年以来,因受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产业结构调整等多重因素影响,我国的总体经济增长出现放缓及下滑的现象。房地产开发行业受到了首当其冲的影响,以至华鸿公司出现亏损及资金回笼困难等客观情况。但即使面对如此恶劣的经济形势,华鸿公司仍坚持履约,直至2016年4月,确实无法筹资才不得不暂停还款。鉴于目前借款期限尚未届满,而房地产开发业正在逐步复苏等客观事实,估计近段时间内华鸿公司的综合收入情况将会有所改善,预期可以归还部分本息。为此,请广宁农行给予一定的还款宽限期间,以利双方的借贷合同能够继续履行。被告罗援朝、杨向东、罗虹、罗文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7月9日、9月3日,原告广宁农行与被告华鸿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编号为44010520130000120、44010520130000140、44010520130000199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鸿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00元,借款期限3年,按月在每月20日结息。合同还约定:1.利率、罚息、复利的计付方式;2.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的情形、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的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六次将上述借款发放给了被告华鸿公司。为保证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实现债权的正常回笼,原告广宁农行与被告华鸿公司、罗虹、罗文华共签订了六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三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商铺、车位、中心商场对借款作为抵押(抵押财产具体以抵押物清单为准),同时,原告广宁农行还与被告罗援朝、杨向东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罗援朝、杨向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后来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事项变更协议》,变更了被告的还款计划,约定上述借款的最后还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4日。但被告华鸿公司自2016年年初起就屡次逾期付息,2016年4月份起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截至2016年5月18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6668000元、利息人民币994348.76元(包括罚息和复利),本息合计人民币97662348.76元。原告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华鸿公司逾期欠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华鸿公司归还贷款本息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为充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原告广宁农行为实现债权,就本案的诉讼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并为此支付了一审诉讼程序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欠贷款明细表、《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事项变更协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的工商机读资料、个人信息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宁农行与被告华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如期足额向被告华鸿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华鸿公司也应该依约付息还本,但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笔借款被告罗虹、罗文华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罗援朝、杨向东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所以对被告华鸿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罗虹、罗文华、罗援朝、杨向东均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华鸿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广宁农行要求计付被告的借款罚息、复利以及由各被告连带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属《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所以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代理费应以在一审诉讼程序确实已经产生且有发票为凭的580000元为限,尚未产生的律师费用3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待确实产生后由当事人另行起诉解决。被告罗援朝、杨向东、罗虹、罗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被告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编号为44010520130000120、44010520130000140、44010520130000199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二、被告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至2016年5月18日时止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97662348.76元(其中:本金96668000元、利息994348.76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清偿给原告。三、被告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同时,应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时止,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四、被告罗虹、罗文华应在贷款抵押物(具体见抵押物清单)价值范围内对上述一至三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对被告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虹、罗文华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具体见抵押物清单)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罗援朝、杨向东对被告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一至三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援朝、杨向东、罗虹、罗文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80000元。本案受理费534612元(原告缓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共539612元,由被告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罗援朝、杨向东、罗虹、罗文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财会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平代理审判员 邝伟婷人民陪审员 黄少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施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