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蒋海忠与陈金扬、李瑞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忠,陈金扬,李瑞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566号原告蒋海忠,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郑长山、郑丽杭,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扬,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瑞妹,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蒋海忠与被告陈金扬、李瑞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忠的委托代理人郑丽杭和被告陈金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蒋海忠诉称:被告因向原告购买木材,双方于2013年2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木材款人民币40.8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欠款,另被告李瑞妹系被告陈金扬之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木材款40.8万元,并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截止起诉之日利息约计3021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扬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于2013年2月13日及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条均是在案外人陈长存带领原告等十几人去其家胁迫其写下欠条,当时亦有报警并经出警后交由村干部处理。2、其系西安浐灞生态区永嘉建筑模板批发部经理,该批发部与案外人陈长存有买卖木材生意来往,但当时案外人陈长存提供的木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瑞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蒋海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因向原告购买木材,双方于2013年2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木材款40.8万元,约定月利率2%。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经质证,被告陈金扬表示对上述证据1,欠条系受胁迫所写。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被告陈金扬质证对证据2亦无异议且被告李瑞妹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被告陈金扬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德芳证言(被告陈金扬欲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条系受胁迫所写):其与原告蒋海忠没有关系,与被告陈金扬合作做生意。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不清楚。其与被告陈金扬合作做生意,被告陈金扬出木材,其出木板,但当时木材存在质量问题。其没有直接与陈长存联系也不认识陈长存。2、证人陈亚榜证言(被告陈金扬欲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条系受胁迫所写):其与原、被告没有关系,其是东埔镇前范村治保主任。2014年1月30日除夕夜其参与调解的情况是:东埔镇派出所打电话叫其到被告陈金扬家调解,是被告陈金扬与原告蒋海忠两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当时其与东埔镇派出所民警一起进行调解,在民警的见证下由被告陈金扬写下欠条,时其也在场,调解之后其就回家了。3、当庭提供东埔镇前范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条系受胁迫所写。4、当庭提供对账单一份、代垫运费统计表一张、购销合同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是与案外人陈长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蒋海忠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蒋海忠表示对上述证据1,证人王德芳与被告陈金扬系合作关系,其证言是按被告陈金扬的意思陈述,不是真实的。且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人王德芳也不清楚,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买卖的木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该由相应的产品质量报告予以证实,而不是申请证人证明,也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因证人陈亚榜系被告陈金扬所在村的治保主任,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是对于证人陈亚榜的证言陈述的事实,本案欠条是在东埔镇派出所民警及村干部的见证下出具的,可以印证该欠条是真实有效的。对证据3,不是新的证据,应不予质证。附条件质证,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的经手人系证人陈亚榜,证人陈亚榜当庭陈述本案的欠条是在民警及村干部多人调解后见证的情况下书写的,故根本不存在胁迫之说,证明载明的内容显然与该事实相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而且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证明的,证明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原告蒋海忠与被告陈金扬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证明中所陈述的是被告陈金扬与他人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民事判决书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该判决书中所载明的当事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双方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代垫运费统计表、对账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他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金扬提供的上述证据1无法证实其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2、3互相矛盾,亦无法证实其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13日,被告陈金扬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蒋海忠木材款40.8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另查明,被告李瑞妹与被告陈金扬于1992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未还款,致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原告与被告陈金扬各执己见且被告李瑞妹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陈金扬欠原告蒋海忠木材款40.8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与被告陈金扬的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陈金扬归还所欠货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陈金扬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条系受胁迫所写,该主张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不予采信。被告李瑞妹系被告陈金扬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金扬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未能证明有免责情形,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被告李瑞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扬、李瑞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蒋海忠货款四十万八千元并自二○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2元,由被告陈金扬、李瑞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