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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7289、7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覃兴和与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兴和,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289、7359号原告:覃兴和,男,汉族,1958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代理人:刘炳城,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带英,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桂城平胜工业东区,营业执照:91440605MA4UJAW14P。投资人:卢敏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春娇,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宝柔,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了原告覃兴和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粤0605民初7289号],后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美凯迪厂)于2016年5月6日以覃兴和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0605民初7359号]。因覃兴和、美凯迪厂均是因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596号仲裁裁决书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故覃兴和为原告,美凯迪厂为被告,本院将上述两案合并审理且一并作出判决。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炳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春娇、马宝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炳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春娇、马宝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覃兴和作为申请人以美凯迪厂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4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海劳仲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8082.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573.34元、经济补偿金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及护理费560元;(2)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劳动仲裁结果:南海劳仲委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5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治疗费2466.39元及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245元,合计2711.39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573.34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480元,合共43890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4466.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90元(2310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480元(2310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0元(2310元/月×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573.34元(2050元/月×10个月-7926.6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300元(2050元/月×6个月,2010年7月至2016年1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100元×70%×7天)及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11日),共计87896.32元;(2)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3月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59174.73元;(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5.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厨工工作。6.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已签订了劳动合同。7.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8.原告的工伤情况: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5)01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该局调查核实:原告是被告的厨房工人。2014年11月3日07时40分左右,原告为被告买完菜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诊断为右腓骨下段及右踝骨粉碎骨折、右内踝挫裂伤、右颧、右上肢及左足多处擦伤。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覃兴和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局认定原告在上述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12月31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二)初字2015年2765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再回到被告处工作。9.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2050元。10.另需说明的情况:(1)覃兴和曾向本院起诉杨发达、谭桂彩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请求杨发达向其支付医疗费等共计135473.71元等。本院依法作出(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3日,原告驾驶粤H×××××二轮摩托车沿南海区桂城东二高田工业区无名路由东二新村方向往桂澜路方向(西往东)行驶,行至东二高田工业区内交叉路口时,遇杨发达驾驶粤Y×××××轿车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右侧往左侧(南往北)通过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辆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覃兴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发达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发生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数21天,出院医嘱:……将来骨折愈合后回院手术取内固定等。出院后,原告遵医嘱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了医疗费34165.96元,该款由杨发达、谭桂彩一方支付28673.48元,余款5492.48元均由原告自付。2015年2月27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覃兴和的损伤评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覃兴和住院手术拆除右下肢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约12000元……被告杨发达驾驶的粤Y×××××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谭桂彩,两人为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覃兴和各项损失合共199057.42元(详见附表)。”该判决认定覃兴和的损失199057.4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4165.9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予覃兴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予覃兴和。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79057.42元,由覃兴和与杨发达按照50%:50%的比例承担,即各承担39528.71元。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自认其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实际获赔31699.57元。(2)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第二次入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1日,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右腓骨下段及右踝粉碎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装置。(3)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7926.66元。两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59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4.佛南人社伤认(2015)01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佛劳鉴(二)初字2015年2765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5.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6.司法鉴定文书。被告对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就交通事故案件向南海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作出判决确定原告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从未收到。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关,被告不知道原告受伤之事。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由法院认定。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告的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59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遭遇交通事故依法认定为工伤,享有工伤待遇的权利。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之间是临时雇佣关系。经查,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且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且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再结合佛南人社伤认(2015)01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事实部分也认定原告是被告的厨房工人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工伤待遇问题。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被告对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故本院对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予以确认。由于原告自受伤后已没有再回到被告处上班,且双方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而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原告依法可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而原告发生工伤前的平均工资为2050元/月,低于上年度佛山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故被告应按上年度佛山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196元的百分之六十即2517.6元向原告计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按照2310元计数工伤保险待遇,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90元(231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0元(2310元×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480元(2310元/月×8个月)。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7926.66元,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573.34元(2050元/月×10个月-7926.66元)。被告请求无需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均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三、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问题。第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因工伤事故而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34165.96元及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但原告在(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603号案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进行了赔付,余款36165.96元(34165.96元+12000元-10000元)才由原告与事故相对方按50%:50%的比例进行承担,故原告自行承担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为18082.98元。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故原告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均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在诉讼中自认其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实际获赔31699.57元,即原告实际承担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合共为14466.39元,故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合共为14466.39元。被告请求无需向原告支付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第二次入院,动手术取内固定装置,共计住院8天,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原告该次住院期间有派人对原告进行护理,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护理费560元(70元/天×8天)。另,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该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00元/天×70%×8天),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被告请求无需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双方因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而解除,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其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之日即2016年3月4日。而被告主张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12月,原因是原告受伤后没有回公司上班,并打电话告知被告辞职,故属于原告自动离职。经查,虽然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以后没有再回到被告处上班,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之前作出了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有效送达予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曾口头提出辞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之日即2016年3月4日解除。现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3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是因不愿意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3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4466.39元予原告覃兴和。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予原告覃兴和。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护理费560元予原告覃兴和。四、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573.34予原告覃兴和,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五、确认原告覃兴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于2016年3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六、驳回原告覃兴和在(2016)粤0605民初7289号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在(2016)粤0605民初7359号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粤0605民初7289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016)粤0605民初7359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玉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