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与上海伟量经贸有限公司、李红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上海伟量经贸有限公司,李红卫,王莉莉,高友林,顾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497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某人杨园君,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全明,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强,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伟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高友林。被告李红卫,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莉莉,女,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高友林,男,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顾玉英,女,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高友林。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与被告上海伟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量公司)、李红卫、王莉莉、高友林、顾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李红卫、王莉莉送达诉讼文书材料,需公告送达,为此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强,被告伟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顾玉英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高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卫、王莉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伟量公司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伟量公司向其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3,000,000元(人民币,下同),用于采购建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7.8%。同日,被告李红卫、王莉莉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红卫、王莉莉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同日,被告高友林、顾玉英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函》,约定:被告高友林、顾玉英为被告伟量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李红卫、王莉莉办妥了相关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6日,原告按约向伟量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元。2015年11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伟量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伟量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2,894.5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伟量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2、被告伟量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的利息72,894.52元,以及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各类利息;3、被告伟量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0元;4、被告伟量公司如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李红卫、王莉莉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高友林、顾玉英对被告伟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伟量公司向原告借贷事实,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红卫、王莉莉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为伟量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个人保证担保函1份,证明被告高友林、顾玉英为被告伟量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放贷义务;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抵押权人;6、贷款账户详细查询1份,证明被告伟量公司截至2016年1月14日止的拖欠本息情况;7、聘请律师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伟量公司、高友林、顾玉英共同辩称,借款合同及担保函均属实。高友林的法定代表人只是挂名,公司此借款其事先并不知情。个人保证担保函中确系其与顾玉英的签名,因有房产抵押,故应先行处理抵押物。被告高友林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股东会决议书,证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案外人负某。被告李红卫、王莉莉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伟量公司、高友林、顾玉英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友林、顾玉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3日,被告伟量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伟量公司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3,000,000元,用于采购建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为7.8%(本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被告伟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李红卫、王莉莉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红卫、王莉莉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红卫、王莉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高友林、顾玉英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函》,约定:被告高友林、顾玉英为被告伟量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2014年11月16日,原告按约向伟量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元。2015年11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伟量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伟量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2,894.52元。因伟量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红卫、王莉莉、高友林、顾玉英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有数份合同,该数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各方产生约束力。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伟量公司未能按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李红卫、王莉莉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伟量公司向原告之借款作抵押担保,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现伟量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李红卫、王莉莉应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高友林、顾玉英自愿为伟量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伟量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高友林、顾玉英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伟量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上海伟量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各类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办法计算);三、被告上海伟量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律师代理费60,000元;四、被告上海伟量经贸有限公司如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各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有权与被告李红卫、王莉莉协议以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伟量经贸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被告高友林、顾玉英对被告上海伟量经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李红卫、王莉莉、高友林、顾玉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伟量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63.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伟量经贸有限公司、李红卫、王莉莉、高友林、顾玉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茅建中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