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财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2016内0102财保141号陈龙与内蒙古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金元、赵永文诉前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龙,内蒙古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金元,赵永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2财保141号申请人陈龙,男,36岁,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申请人内蒙古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赵金元。被申请人赵金元,男,46岁,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申请人赵永文,男,45岁,住呼和浩特市新希望家园。申请人陈龙诉被申请人内蒙古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金元、赵永文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内蒙古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金元因公司经营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6日分别向申请人陈龙借款2000万元、912万元两笔共计2912万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被申请人赵永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推诿。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申请人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912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金元、赵永文银行存款2912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内蒙古祺泰服饰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用于担保的产权证号为:呼房权证**区字第******号房屋的产权手续。三、冻结申请人陈龙所有的用于担保的银行存款600万元人民币。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韩 杰审判员 武玉亮审判员 牧 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明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