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3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冯玉东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344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张福军,系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委托代理人张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因经营公司不善,欠下债务无法偿还,于是在2015年11月21日谎称自己被绑架并向被害人其妻子何某与其亲姐程某索要人民币2000万元赎金。随后,双方将赎金约定为1000万元。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经侦查,于2015年11月25日在广东省惠州市将冯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物证:胶布、剪刀、电脑等;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程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与被害人是近亲属关系,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三、本案是犯罪未遂;四、被告人当庭认罪;五、本案属于近亲属之间的敲诈勒索行为;六、被告人是因为暂时的资金困难产生的错误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因经营公司不善,欠下债务无法偿还,于是在2015年11月21日谎称自己被绑架并向被害人其妻子何某与其亲姐程某(系随母姓)索要人民币2000万元赎金。随后,双方将赎金约定为1000万元。随后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经侦查,于2015年11月25日在广东省惠州市将冯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取得了被害人何某、程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已着手事实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一位是其妻子,另一位是其亲姐,双方之间是家人,在案发后得知内情时已取得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敲诈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是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冯某和被害人之间是亲属关系,被告人因其他经济原因所诱发的犯罪行为,其与社会上的其他敲诈勒索案有所不同,虽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为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亲属间的亲情和睦和家庭团结,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亦无危害结果发生,公诉机关也在量刑意见中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处以缓刑,故本院认为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扣押的汽车(车牌号为粤B×××××)不属于作案的必要工具,依法返还所有权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建 军人民陪审员 潘 伟 英人民陪审员 梁 吐 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子 文书 记 员 李锦荣(兼)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