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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特000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2民特00052号之一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201号、239号。负责人袁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洋洪、张钦,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绍兴市晨阳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高速北侧出口处。法定代表人潘国贤。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称,2015年9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名下的坐落于绍兴袍江杭甬高速公路以南(三江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绍房权证袍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绍市国用(2008)第8269号的房地产抵押给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发生于2015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的借款及其他融资授信的担保,担保金额为2130万元,担保范围为抵押贷款及其他融资的本息、罚息、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合同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29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45基点(年利率6%),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加收50%,计划还款日为2016年9月18日,合同双方对其他事项亦做了明确约定。截止2016年6月2日,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29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0069.36元。2015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计划还款日为2016年11月26日。截止2016年6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1415.19元。2015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15万元,计划还款日为2016年12月1日。截止2016年6月2日,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115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1751.65元。2015年12月3日,双方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15万元,计划还款日为2016年12月3日。截止2016年6月2日,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115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8479.17元。2015年12月9日,双方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65万元,计划还款日为2016年12月9日。截止2016年6月2日,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7946.57元。2015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998万元,计划还款日为2016年6月23日。截止2016年6月2日,被申请人司尚欠借款本金998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26882.77元。2016年6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合同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未果。同日申请人与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现请求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编号为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16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担保金额21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申请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并办理抵押权备案登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人所有的房屋为申请人给被申请人的贷款及其他融资授信在最高债权数额人民币213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贷款以及其它融资的本息、罚息、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因被申请人出现违约行为,申请人已经就贷款向被申请人宣布全部立即到期,申请人就抵押物亦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故申请人可依法实现抵押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绍兴市晨阳针纺有限公司所有的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165**号他项权证下的抵押物(坐落于绍兴袍江杭甬高速公路以南1幢厂房)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21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64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962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该款申请人已预交,申请人可在抵押物变价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董 巍代理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银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