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13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钱娜与楚新谍、马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娜,楚新谍,马佰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374号之一原告钱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新谍,又名楚某,女,汉族。被告马佰锋,男,汉族。上列被告楚新碟、马佰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超云,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娜与被告楚新谍、马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楚新谍、马佰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超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娜诉称,2015年2月,被告楚新谍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出具借条。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为此,我请求二被告连带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楚新谍辩称,向原告钱娜借款50000元属实。被告马佰锋辩称,我与被告楚新碟不是夫妻关系,原告钱娜要求我连带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楚新谍给原告钱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钱娜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壹分伍(月利息750元)。该款经原告钱娜催要无果,双方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可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楚新谍向原告钱娜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楚新谍给原告钱娜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原告钱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1.5分的利率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钱娜未提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被告马佰锋又不认可其与被告楚新谍是夫妻关系,故原告钱娜要求被告马佰锋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新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娜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自2015年2月12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已减半),由被告楚新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夏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