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任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汉族,1989年12月3日出生,河南省武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4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士博,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淼淼,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辩护人孙士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原涡阳县花沟行政村书记张某1与沈某(另案处理)谈到同村村民张某某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反映其有违法违纪行为。对此张某1怀恨于心,伺机报复,让沈某找人教训张某某并付一定的酬金。此时任某、曹救生正在涡阳县逗留,沈某找到任某,向其说明了情况,任某、曹救生同意帮忙教训张某某,并于案发当日(2014年4月28日),沈某开车带任某到本县花沟镇拐角超市附近熟悉环境,之后驾车带任某回到涡阳县城到一家商店购买了作案时用的手套、口罩、帽子等物品。2014年4月28日17时许,任某、曹救生打的到本县花沟镇。沈某电话联系张某1让其安排一辆摩托车,张某1随后联系张某2(另案处理)并安排张某2骑摩托车后与沈某联系,张某2电话联系沈某,沈某又将任某电话号码给张某2让其联系任某,张某2与任某联系后,于2014年4月28日21时许,任某、曹救生等三人戴着帽子和口罩骑一辆摩托车停在花沟十字街口北面,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在街口东南角自家超市门口收拾货物准备关门时,任某、曹救生二人持械奔向张某某,向其腿部扎八刀,其中左大腿有六个刀孔,右大腿有两个刀孔。随后任某、曹救生乘张某2驾驶的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后沈某开车接到任某、曹救生回到涡阳县县城,任某、曹救生于两天后乘坐大巴车离开涡阳。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以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当,应以故意伤害定罪处罚。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并表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以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原涡阳县花沟行政村书记张某1与沈某(另案处理)谈到同村村民张某某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反映其有违法违纪行为。对此张某1怀恨于心,伺机报复,让沈某找人教训张某某并付一定的酬金。此时任某、曹救生正在涡阳县逗留,沈某找到任某,向其说明了情况,任某、曹救生同意帮忙教训张某某,并于案发当日(2014年4月28日),沈某开车带任某到本县花沟镇拐角超市附近熟悉环境,之后驾车带任某回到涡阳县城到一家商店购买了作案时用的手套、口罩、帽子等物品。2014年4月28日17时许,任某、曹救生打的到本县花沟镇。沈某电话联系张某1让其安排一辆摩托车,张某1随后联系张某2(另案处理)并安排张某2骑摩托车后与沈某联系,张某2电话联系沈某,沈某又将任某电话号码给张某2让其联系任某,张某2与任某联系后,于2014年4月28日21时许,任某、曹救生等三人戴着帽子和口罩骑一辆摩托车停在花沟十字街口北面,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在街口东南角自家超市门口收拾货物准备关门时,任某、曹救生二人持械奔向张某某,向其腿部扎八刀,其中左大腿有六个刀孔,右大腿有两个刀孔。随后任某、曹救生乘张某2驾驶的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后沈某开车接到任某、曹救生回到涡阳县县城,任某、曹救生于两天后乘坐大巴车离开涡阳。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的家人与被害人张某某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任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任某于2015年12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河海派出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他人指使下,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主观上具有受人指使实施报复伤害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持刀致成被害人张某某轻伤后果,其行为显已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当,本案事出有因,伤害目标特定明确,被告人任某不具有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的动机,其行为与法律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特征不相符合,故应以故意伤害定罪处罚。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任某直接实施持刀伤人的行为,系主犯,应负主要罪责。鉴于被告人任某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故可对被告人任某可依法从轻处罚。供被告人任某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止)二、供被告人任某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会风审 判 员 张卫群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