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何克东与霸州市王庄子振华贴面厂、卢艳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克东,霸州市王庄子振华贴面厂,卢艳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2418号原告何克东,1975年2月15日,联系。委托代理人何现榜,1980年11月20日,联系。被告霸州市王庄子振华贴面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1081600121326。住所地:霸州市王庄子乡王圪垯村南工业区。经营者郭则晴。被告卢艳华,系郭则晴之妻。原告何克东与被告霸州市王庄子振华贴面厂、郭则晴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在霸州市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现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霸州市王庄子振华贴面厂、卢艳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5年3月份开始,到被告霸州市王庄子振华贴面厂从事贴面工作,每月��资为3500元。截止到2016年1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3338元,后陆续给付13338元,下欠1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霸州市王庄子振华贴面厂、卢艳华给付原告工资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2016年1月19日被告卢艳华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截止到2016年1月19日欠原告工资款23338元,后又陆续给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4月份,下欠原告工资10000元未付。被告霸州市王庄子振华贴面厂、卢艳华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庭审,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霸州市王庄子振华贴面厂、卢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1为身份信息,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为被告卢艳华出具的工资欠条,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卢艳华与霸州市王庄子振华贴面厂负责人郭则晴共同经营该厂。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霸州市王庄子振华贴面厂工作,期间工资为23338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资13338元,下欠1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付出劳动,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霸州市王庄子振华贴面厂下欠原告劳动报酬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霸州市王庄子振华贴面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克东工资10000元。驳回原告何克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霸州市王庄子振华贴面厂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少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会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