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庄青娟与北京同创万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北京同创万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青娟,北京同创万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北京同创万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1447号原告庄青娟,女,1991年1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雪茹,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冬雪,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同创万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军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北京同创万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军利,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青娟诉被告北京同创万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同创万利徐州分公司)、北京同创万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万利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青娟的委托代理人刘雪茹、吴冬雪,被告同创万利徐州分公司、同创万利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青娟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被招聘至被告同创万利徐州分公司工作,担任初级团队经理职务,基本工资5500元/月,试用期工资495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9日,被告同创万利总公司却以处理运营问题、管理不善为由将原告辞退,至今尚有工资未发放。被告同创万利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2月7日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资3859.33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670元。被告同创万利徐州分公司、同创万利总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资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计算劳动者工资的依据是:月基本工资除以21个工作日,得出每个工作日的工资,再乘以出勤天数,得出每个人每个月的应发工资。工资发放方式是总公司按照分公司的月报表按月汇入个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原告庄青娟2015年10月21日入职,同年11月9日离职,月工资2520元。10月出勤8天,应发、实发工资960元;11月出勤5天,应发、实发工资600元。被告不欠其工资,原告主张2015年10月10日入职、月工资4950元、欠其工资3859.33元与事实不符。2、被告与原告签有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内的工资分别为合同约定工资的90%或80%,这些合同于2015年11月12日被擅自拿走。即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工作未满一个月,故不存在双倍工资问题。3、原告在试用期内不同程度存在过错,被告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人事仲裁申请书副本、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纠纷已申请过劳动仲裁。2、辞退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同创万利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初级理财经理,辞退通知的日期是11月4日,但是原告是11月9日收到的通知。3、公司微信群中的招聘信息微信截图、招聘海报及招聘现场照片、《薪酬绩效管理办法》打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公司不同岗位人员工资情况。招聘海报和薪酬绩效管理办法综合来看,各岗位基本工资情况为:初级理财顾问2800元、客户经理4300元、团队经理为5500元、销售总监6300元、财富中心经理10000元。4、证人张某证言,证人陈述其2015年8月20日通过邮件接到入职通知书,工作职责首要任务是找办公地点和招聘内勤员工及业务团队员工。证人是在网上和通过朋友介绍进行招聘的,招聘后公司有一套系统的营销基本法,有各级员工福利待遇表格,招聘时会讲清楚薪资待遇,然后办理入职手续。招聘时谈的试用期都是三个月,关于试用期工资,业务助理和行政人员发基本工资的80%,其余人员是90%。员工基本是8月底招聘过来,最早的在8月底就来上班了。内勤张洁茹、王宝金是9月1日来上班的,李敏和董娟娟是9月5日来的,办公地点在同创万利徐州分公司楼下的临时职场。庄青娟是10月10日左右来上的班,是团队经理。剩下的都是在8月底到9月初之间来上班的。公司没有打卡机,每天早晨八点半到九点之间到公司点名。工资方面,内勤张洁茹和王宝金是4000元、业务员是2800元、团队经理5500元、证人是9000元、销售总监是6300元。证人书面陈述原告庄青娟是2015年9月1日入职。5、原告庄青娟等参加公司培训的照片,该培训是在2015年10月11日、12日左右举行,证明原告庄青娟2015年10月初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辩称原告10月21日入职不是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在试用期内离职的。对于证据4张某所述其是被告分公司负责人不持异议,对于证人所述包括原告在内的15名原告的入职时间和工资待遇等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张某是被告徐州分公司的原负责人,已被被告依法辞退,其已和15名原告一起向被告提起诉讼,与本案以及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所做的陈述不应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告提供的照片没有拍摄日期,不能反映其入职时间。但被告认可公司培训是在2015年10月初。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同创万利徐州分公司员工信息表1页,证明原告入职、离职时间。总公司为员工办理入职手续需要分公司通过邮件递交申请,总公司审核办理入职手续后再签订合同。2、同创万利徐州分公司2015年8、9、10、11月份工资表,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其中10月份的工资表有三张,补发张兰静、陈虎、彭惠曼、庄青娟、杨孝天5人工资,因为该5人对工资发放有异议,称他们实际来公司比正式入职时间早几天,公司经过核实后补发了几天的工资。3、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建国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10月、11月),证明目的同证据2。4、同创万利总公司对原告辞退处理的通知及《劳动合同书》解除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对该组证据补充说明,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将三名员工的辞退通知通过邮件形式发送到公司管理系统,11月6日通知原告等人签收,原告等人没来签,然后在11月9日将书面的通知一起寄发。5、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擅自进入被告办公场所,拿走被告劳动合同等资料。6、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原件一份,内容为报警人张洪印于2015年11月13日向西关派出所反映称庄青娟等人在被辞退后多次闯入公司内部扰乱上班秩序,并私自拿走公司内办公用品若干。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徐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报警的情况。7、《员工手册》一份,证明原告违反了该手册第一章第八条第三项第四款的规章制度(内容为员工有相关情形之一的,公司可立即解除其劳动合同),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并打印,没有原告签字。但是证据1中记录的员工手机号码和银行卡号是正确的,只是部分职务信息有错误,庄青娟是初级团队经理。王晴应该是初级理财顾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辞退处理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在2015年11月9日收到的,对《劳动合同书》解除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书上没有双方的签名和盖章,形式不合法,原告并未收到该解除通知书。对证据5光盘的显示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只是显示原告去过被告的办公地点,不能证明原告拿走了劳动合同。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见过,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签收过员工手册或者组织学习过员工手册,其中员工手册最后一页签字页是空白,根本就没有向员工发放过,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初,原告庄青娟通过应聘进入同创万利总公司在徐州设立的分支机构工作,试用期三个月。2015年11月9日,被告同创万利总公司以“徐州第一财富中心初级理财顾问庄青娟未服从上级管理安排,未及时参加公司组织的紧急调整会议,后又旷工等原因,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为由,作出《关于徐州第一财富中心庄青娟辞退处理的通知》,决定辞退庄青娟。该通知于2015年11月9日送达原告。被告同创万利总公司在辞退原告后支付其工资1560元。因对辞退决定不服,原告于2016年2月7日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另,2015年11月4日至11月9日,被告同创万利总公司作出辞退通知12份,辞退人员分别为同创万利徐州分公司的张某、郭春江、王宝金、张洁茹、张兰静、陈虎、庄青娟、李莹磊、王晴、杨孝天、彭惠曼、高节。另有沈聪、张祥建、董娟娟、李敏4人认为其作为同创万利徐州分公司的员工被公司口头辞退,以上16人遂共同提起仲裁申请,其后又同时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对庄青娟等15名原告提起的诉讼予以合并审理,张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在庭后对同创万利徐州分公司职员周洁进行调查询问并形成笔录。周洁称,其2015年9月底参加招聘,2015年10月6日到公司报到,在公司担任初级人力资源职务。庄青娟在其之后进入公司工作。2015年10月,在申报庄青娟的职务时是初级团队经理,后因团队经理名额限制问题,张某对庄青娟的职务进行了调整,变成初级理财顾问。调整时间记不清了,可能是在2015年10月底。员工信息表上庄青娟、彭惠曼的职务“初级理财经理”是其录入错误,应该是初级理财顾问。经质证,原、被告对周洁的陈述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庄青娟主张的欠付工资问题,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确定原告的职务、工资和被告用工的起始时间。关于原告庄青娟的职务和工资,根据本院调查的情况,原告2015年10月职务为初级团队经理,试用期工资为4950元,11月后职务改为初级理财顾问,试用期工资为2520元。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参加公司培训的照片及公司培训的时间在2015年10月11、12日,可以看出原告确实在2015年10月初即在被告处工作,故本院根据工作日和培训时间,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同创万利总公司应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1月9日辞退通知送达原告前的工资。被告主张其每月计薪天数为21日,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劳动者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工作期间应得工资为4135.71元(10月4950元/21天×15天+11月2520元/21天×5天),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6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2575.7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本案系因被告同创万利总公司作出的辞退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被告应举证证实其辞退决定所依据的相关事实,即辞退通知中所列原告“未服从上级管理安排,未及时参加公司组织的紧急调整会议,后又旷工等原因,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但被告对此仅举证《员工手册》一份,不能证明辞退决定载明的情况客观存在。对于被告庭审陈述原告存在通知开会不到场的行为,因其未能举证相关的开会通知送达原告,且即使原告存在该行为,也不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辞退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违法,应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3735元标准支付其经济赔偿金。因被告同创万利徐州分公司系被告同创万利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且无独立财产,故相应工资及经济赔偿金应由被告同创万利总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参照劳动和社保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同创万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庄青娟欠付的工资2575.71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同创万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庄青娟经济赔偿金3735元;三、驳回原告庄青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同创万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书送达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梅审 判 员 丁 贺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