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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陈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陈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2623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林萍,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喻锋,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坤,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建华。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陈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浦莉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锋、韩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被告在人民币20万元的最高贷款额内发生业务,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原告的经营状况,决定对被告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合同还约定××应当承担××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据被告申请,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放款20万元,并约定该笔贷款的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起息日为2014年9月30日,到期日为2015年9月30日,执行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三天偿还欠付的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2、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9972.95元及利息9601.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9387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宁波银行苏州分行(××)与陈建华(××)签订编号为0750××2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含附属条款)1份,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限额是××核定给予××的,允许××在合同有效期内可周转使用的最高未清偿贷款余额。本合同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的经营状况,决定对××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及其附件(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下同)记载为准,××对此无异议。××同意在××处开立账户,保证于本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本付息日前将应付本息之款项存入该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划收。××应按本合同及相关的借款借据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债务。××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属于出现对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或其在本合同项下履约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也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伍拾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有权向××计收复利。对××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应当承担××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的有效期限自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年。××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的,××均有权要求××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赔偿损失,同时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采取相应措施。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宁波银行苏州分行在合同上加盖了该分行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陈建华也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后被告陈建华通过个人网上银行操作向原告宁波银行苏州分行申请贷款20万元。2014年9月30日,宁波银行苏州分行通过网上银行向陈建华发放贷款20万元。在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上,注明额度种类白领通,正常执行利率7.8%,逾期执行利率11.7%,起息日为2014年9月30日,到期日为2015年9月30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结息周期为每月20日结息。该笔贷款到期后,陈建华并未按约及时归还结欠的借款本息。2015年12月15日,宁波银行苏州分行以向陈建华指定地址邮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方式,向陈建华宣布债务已逾期,要求陈建华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在三日内将拖欠的本金、利息及至实际还款日止新产生的各项利息划付本行。2015年12月30日,宁波银行苏州分行按照合同约定,从陈建华在宁波银行处开立的账户内划扣0.01元。此后,陈建华再未付款。截至2016年2月17日,被告陈建华尚结欠原告宁波银行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99972.9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601.6元。另查明,宁波银行苏州分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签订《单项委托代理协议》1份,聘请该所律师作为诉讼委托代理人,约定律师费938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及附属条款、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邮寄凭证、EMS邮件查询单、利息试算清单、《单项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含附属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宁波银行苏州分行按约向被告陈建华发放贷款,被告陈建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所结欠的全部贷款本息,承担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并有权宣布合同提前解除,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陈建华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07509LM20148382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含附属条款)。二、被告陈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99972.9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601.6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陈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用9387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4元,减半收取2292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912元,由被告陈建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陈建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浦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倩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