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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双辽市卧虎镇志雨种子化肥门市部为与被告张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市卧虎镇志雨种子化肥门市部,张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765号原告双辽市卧虎镇志雨种子化肥门市部。法定代表人金秀娥,职务经理。住所地吉林省双辽市卧虎镇。委托代理人韩志良,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初中文化,个体。被告张国庆,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文化程度不详,农民。原告双辽市卧虎镇志雨种子化肥门市部为与被告张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辽市卧虎镇志雨种子化肥门市部委托代理人韩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辽市卧虎镇志雨种子化肥门市部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张国庆在我处赊购农药,价款为4062.00元,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每月按3%计息,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张国庆未偿还。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张国庆立即偿还农药款4062.00元,利息609.30元(4062.00元×0.02元×5个月),本息合计4671.30元;二、本案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张国庆在原告双辽市卧虎镇志雨种子化肥门市部处赊购农药,价款为4062.00元,被告张国庆为原告双辽市卧虎镇志雨种子化肥门市部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2016年1月1日偿还,如逾期不还,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03元计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双辽市卧虎镇志雨种子化肥门市部多次索要,被告张国庆未偿还。原告双辽市卧虎镇志雨种子化肥门市部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两份证据,证据1.列举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张国庆欠原告双辽市卧虎镇志雨种子化肥门市部农药款的事实。证据2.列举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布日顺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国庆外出务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双辽市卧虎镇志雨种子化肥门市部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国庆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张国庆在原告双辽市卧虎镇志雨种子化肥门市部处赊购农药,且为原告双辽市卧虎镇志雨种子化肥门市部出具欠据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张国庆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双辽市卧虎镇志雨种子化肥门市部要求被告张国庆偿还赊购农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张国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双辽市卧虎镇志雨种子化肥门市部农药款4062.00元。二、被告张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双辽市卧虎镇志雨种子化肥门市部自2015年5月2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国庆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音宝力高人民陪审员 朝 鲁 门人民陪审员 刘 广 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特日格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