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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2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投资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投资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锦云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2878号原告连云港市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如东。委托代理人朱健,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晶,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普沛。被告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明。委托代理人戴徽。第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锦云支行。负责人郑庆富。委托代理人朱海洋、严猛。原告连云港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市投资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港稀土公司)、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烯碳公司)、第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锦云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锦云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市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健、时晶,被告银基烯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徽,第三人江苏银行锦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港稀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市投资公司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丽港稀土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第三人江苏银行锦云支行发放该笔贷款,并分别签订《法人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和《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并由被告银基烯碳公司予以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丽港稀土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向各被告多次主张还款,各被告均不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丽港稀土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1367114.07元(其中本金1000万元,利息1367144.07元,该利息金额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为1367144.07元,实际利息金额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银基烯碳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银基烯碳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于被告银基烯碳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银基烯碳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而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对原告的连带保证责任;2、原告委托第三人放款,但是没有委托第三人接受保证,因此,从隐名代理的角度,被告银基烯碳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3、原告委托第三人接受案外人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应当追究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4、原告委托第三人借款,属于合法手段非法目的,原告不具有金融借款的资质,其不能对外出借款项,而根据相关银行法规,商业银行筹集的资金不能用于民间借贷发放贷款,我们认为该行为属于无效行为。5、我方认为原告起诉的利息过高。被告丽港稀土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江苏银行锦云支行述称,原告通过第三人发放贷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方认为由原告直接起诉两被告也是合理的。我方只是受托人,工作人员是按照原告的指令进行了相关工作,具体的贷款流程是由原告操作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连云港市投资公司(委托人)与第三人江苏银行锦云支行(受托人)签订了《法人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办理法人委托贷款业务,即委托人提供贷款资金,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法人委托贷款的指定借款人为丽港稀土公司,用途为支付货款,金额为1000万元;固定年利率为7.8%,罚息利率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70%利息;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4年9月23日,第三人江苏银行锦云支行【贷款人(受托人)】与被告丽港稀土公司(借款人)签订了《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JK122514000448)一份,合同约定,根据委托人连云港市投资公司和受托人于2014年9月23日签署的《法人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并应借款人请求,贷款人同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借款人发放该项法人委托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固定年利率7.8%,按季结息,罚息利率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70%利息;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委托人确定的本项法人委托贷款的担保人为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具体担保方式为保证方式,由贷款人(受托人)与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9月23日,第三人江苏银行锦云支行(债权人)与保证人银基烯碳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编号:B2122514000259)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丽港稀土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金额为1000万元、编号为JK122514000448的《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证人与债权人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保证人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对主合同及本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充分认识,对其涉及有关保证人的义务予以完全确认;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相关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另查明,为确保原告连云港市投资公司与第三人江苏银行锦云支行签订的《法人委托贷款委托协议》、被告丽港稀土公司与第三人江苏银行锦云支行签订的《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第三人江苏银行锦云支行与案外人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市镧溪新材料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两家案外人公司同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30日,原告将1000万元借款转账给第三人账户,后第三人将款项发放至被告丽港稀土公司账户,被告丽港稀土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丽港稀土公司借款后未如约偿还到期款项,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两被告发送《催收通知函》,被告丽港稀土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予以回复,对贷款逾期表示认可并请求协商解决;被告银基烯碳公司于2016年1月8日予以回复,表示请原告方要求丽港稀土公司提供书面拒绝偿还贷款答复,其会依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并向丽港稀土公司追索。此外,被告银基烯碳公司曾多次在其公司公告及年度报告中向其股东披露本案中涉及连带担保的相关事宜。截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丽港稀土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367144.07元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第三人、被告银基烯碳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法人委托贷款委托协议、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对账单、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催收通知函、回复函、快递单据、公司公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利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分述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原告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银基烯碳公司是否应对原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首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条定义:“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因而本案原告对外开展委托贷款业务符合相关行业规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业性规定,故对于被告银基烯碳公司关于原告没有委托借款资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丽港稀土公司、第三人与被告银基烯碳公司分别签订的《法人委托贷款委托协议》、《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且前两份合同中均列明了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第三份从合同也载明了保证人对于主合同内容已充分知悉,三份合同内容具有内在关联性,能够反映出连云港市投资公司委托江苏银行锦云支行向丽港稀土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且由银基烯碳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整个过程,因此可以认定两被告对于该法人委托贷款的代理关系是明知的,故原告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被告银基烯碳公司关于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存在隐名代理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如上所述,原告按约通过第三人向被告丽港稀土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丽港稀土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丽港稀土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银基烯碳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银基烯碳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所签订的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银基烯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关于被告银基烯碳公司认为应当追究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银基烯碳公司与该公司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是否一并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由原告自主行使其诉讼权利,现原告在本案中仅起诉被告银基烯碳公司,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银基烯碳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利息是否过高?因借贷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贷款利息(包括罚息)的计算标准,且该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现被告银基烯碳公司辩称利息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又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丽港稀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市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18日的欠息为1367144.07元;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马金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四百零二条:第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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