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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2刑初41号公诉机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鄂州市梁子湖区长岭镇往东沟镇行驶,当该车行驶至239省道东沟虾蟹专业合作社门前路段时,因未安全文明驾驶,与前方杜同军占道停驶的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同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75.597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杜同军的证言、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到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法医毒化685号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E字第9号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鄂州市梁子湖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刘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 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仁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