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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4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郑州裕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济源市新天健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裕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济源市新天健精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4108号原告郑州裕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86号1202号。法定代表人李松卫。委托代理人李奎、郝晓博,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新天健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燕坤。原告郑州裕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济源市新天健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依法经营销售机床刀具钻头等产品的法人公司,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上述产品,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2015年6月12日对账单显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5088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50881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6879.5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3、对账单;4、顺丰速运快递单;5、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10月16日起陆续向被告供应刀具钻头等产品。经双方对账,2015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到对账日被告共欠原告款为250881元。被告在该对账单落款处“欠款单位”盖章确认。2016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被告签章确认的《对账单》为证,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6月12日其尚欠原告货款250881元。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250881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但损失的计算应自2015年6月12日起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及举证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市新天健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郑州裕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0881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25088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州裕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王 琴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王盼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伍文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