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国中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刑初3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中,男,汉族,1992年4月12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2月27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1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害性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9时许,在涡阳县青町镇张各行政村牛腿弯自然村小亮超市饭店,被告人张国中与被害人姜仲强酒后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张国中持半截啤酒瓶将被害人姜仲强头部扎伤。后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国中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张国中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姜仲强的陈述,证人姜高超、张登杰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国中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国中当庭自愿认罪、征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会风审 判 员 张卫群人民陪审员 朱 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力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