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162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灿勋,男,汉族,1971年11月28日生,住址同上。系张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杨培源、刘啸晨(实习),河南品缔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栋,男,汉族,1986年8月10日生,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代理人朱赛凤,河南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19号3-4楼。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涛,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杨培源、刘啸晨,被告刘栋委托代理人朱赛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1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刘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鄂D×××××号小型轿车沿伊川县水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堡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张某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被告刘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入住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髋臼骨骨折并脱位;2、左侧膝关节前测皮肤撕裂伤。后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需2人陪护,支付医疗费58714.07元。经查,被告刘栋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30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2860.9元、交通费966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5345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外按主次责任划分后共计234663.2元,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为:1、如果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有审验合格的驾驶证、行车证,答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责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3、诉讼费、鉴定费答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为:1、答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40%以上的责任,因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仅15岁,根据交通安全法72条规定,驾驶电动车必须年满16周岁,本案中原告在未满16周岁时,是不能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马路上行驶的,其不仅违反了该条法律规定,还骑电动车载张文静,该事实说明原告作为未成年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其过错责任应承担40%以上的责任;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该费用应当在最后核定的数额中依法应予扣除;4、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全部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来看,诉讼费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5、答辩人没有收到鉴定报告。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伊公交认字(2015)第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2、原告张某身份证,3、张灿勋身份证,4、户口本(户号:909140424)复印件各一份,5、被告刘栋机动车驾驶证及鄂D×××××号轿车行驶证,6、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据1-6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及其法庭代理人的身份以及被告刘栋驾驶车辆的投保信息;第二组:7、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8、陪护证,9、病历,10、出院记录,11、河南省洛阳正骨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病历,12、陪护证明,13、诊断证明,14、出院证,15、住院医疗费票据,16、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7、伊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及洛阳正骨医院门诊票据1张,18、洛阳正骨医院医疗票据2张,19、洛阳东方医院医疗票据2张及外购药票据2张,证据7-19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及支付的医疗费用的事实;第三组:20、张某的学生证,21、就读学校出具的证明,22、原告父亲张灿勋的工作及工资证明,23、原告母亲张改侠的居住证明及水电费缴费证明,24、原告母亲张改侠的工作及工资证明,证据20-24证明原告张某系伊川县第一高中在读学生,长期住校学习,其在城镇的消费水平与城镇户口的未成年人的生活水平一致,其父张灿勋在溧阳市万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母张改侠长期居住在伊川县城陪读并在伊川县润阳批发部工作,因此,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四组:25、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2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需要护理90日,护理人数以1人/日,并支出鉴定费1400元;第五组:27、电动车购车客户档案,28、电动车维修发票10张,证明原告骑的二轮电动车经伊川县郑记摩托车配件门市维修支付维修费1000元;第六组:29、交通费票据20张,30、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及父母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合理交通费用9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单应当提供原件,因复印件看不清楚上面内容,对保险单不予质证;第二组证据19洛阳东方医院的865元检查费发票有异议,因该发票是鉴定时的检查费用,应属于鉴定费用,不应计算为医疗费;另外对洛阳市麒麟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的两张销售单,金额共计90元的外购药费用不予认可,没有外购药处方,且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学生证有异议,学生证中张某的年龄为17岁与事实不符,该学生证中没有入学日期也没有编号,对学生证不予认可,需要出具相关的学籍证明;对学校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无法证明张某与原告的关系,该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以及联系方式,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张灿勋的工作及工资证明和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对居住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恰恰证明原告的母亲居住的地点,并且居住的地点也属于农村,出具证明的是村委会盖章,同时证明原告与其母亲也是在农村居住;对水电费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与租房证明中的房东不是一个人;对原告母亲工作的证明有异议,无法证明工作地点实际存在的情况,也没有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母亲在该单位工作;对第四组证据鉴定报告有异议,在该鉴定报告中显示在场人员只有一位鉴定的人员孙天平在场,根据相关规定,鉴定人员必须两人参与鉴定,而且其中一名鉴定人员没有参与鉴定,但在鉴定结果中加盖印章,我们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五组证据电动车维修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电动车实际维修的费用,没有电动车发票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交通费有异议,全都是连号的出租车发票,并且发票中没有显示是原告实际发生的,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刘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应承担40%以上的责任;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陪护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洛阳正骨医院病历、诊断证明、陪护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6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上有部分没有加盖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9洛阳东方医院收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该发票是鉴定时的检查费用,应属于鉴定费用,不应计算为医疗费;另外对洛阳市麒麟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的两张销售单,金额共计90元的外购药费用不予认可,没有外购药处方,且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都是由被告刘栋所支付的,具体费用是11323.13元;对第三组证据证明内容与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具体理由同保险公司意见,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情况及单位扣除其工资的相关数额的证据,如果原告提供不来应当按照护工的标准计算,原告母亲与原告本人虽是在县里居住,但是户口都是在农村,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书同保险公司意见;对第五组证据电动车购车档案不认可,原告如果购买该车应当提供购买发票,另外原告提交的10张维修发票不认可,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对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由法庭酌定。被告刘栋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2、机动车保单两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医疗费发票三页;5、拖车费票据三页。原告张某对被告刘栋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通过该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刘栋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右侧通行而造成的,因此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公平合理,原告认为被告刘栋应当对原告承担70%的责任;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在原告本次诉讼的范围内,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栋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拖车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原告庭审后向法庭提交补充证据:伊川第一高级中学学生学籍信息登记表、学籍证明及政教处请假条各一份。被告刘栋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补充证据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的证7、8、9、10、11、12、13、、14、15、16、17、18均由原告治疗医院加盖的公章或主治医师签字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9系原告做伤残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属于鉴定费支出,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外购用药没有提供医嘱且不是发票,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0、21与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合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2未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证据23原告提交的伊川县南府店村委会证明与水电费证明中显示的房东不一致,不予认可,证据24未提交张改侠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25、26伤残鉴定意见书经本院技术科委托,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公正,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车辆损失未提交车辆损失定损结论,亦未提交相应的维修清单,不予认可;第六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转院治疗情况酌定为600元。被告刘栋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医疗费票据与原告提交的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材料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是原告诉讼请求不包括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证据5拖车费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12时30分左右,刘栋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沿伊川县水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堡村路段时,偏左侧与由北向南张某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张文静、张英菊三人受伤。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文静、张英菊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查,刘栋驾驶的鄂D×××××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首先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2463.13元,门诊检查费360元,该费用均由被告刘栋垫付,原告诉讼请求已扣除该费用。另有入住伊川县人民医院时支付120车费200元,转院治疗时支付120车费2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5年11月1日原告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58714.07元,其中被告刘栋垫付9000元,门诊检查费594.9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6年5月10日,原告伤情经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八级,护理期间为90日,护理人数1人/日,并支出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865元。另查明,原告张某系伊川县第一高级中学学生,2014年9入学,学制3年,学籍辅号为20140329010897,至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学习一年以上。本院认为,被告刘栋驾驶鄂D×××××号车辆行驶中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鄂D×××××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张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59308.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原告诉讼请求为96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为5344.64元(30482元/年÷365天×32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90天为7515.9元(30482元/年÷365天×90天×1人);5、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53456元(25576元/年×20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过错责任酌定为12000元;7、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8、交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9505.51元。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9505.51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承担为83653.86元。扣除被告刘栋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94653.86元。被告刘栋为原告垫付的伊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检查费2823.13元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医疗费、生活费9000元,由其自行到投保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共计194653.86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9元,鉴定及检查费2265元,共计7084元,原告张某负担1205元,被告刘栋负担5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平人民陪审员 郭智勇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瑛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