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2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酒绪梅与崔英堂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绪梅,崔英堂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1320号原告酒绪梅,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崔英堂,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酒绪梅诉被告崔英堂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结清治病欠款2188元,大写贰仟壹佰捌拾捌元整;2、补偿原告一年来因被告欠款所引起的交通费、电话费、律师费、误工费及利息,共计伍仟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英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崔英堂因在工地干活时手指外伤到原告诊所治疗,共治疗27天痊愈,共计费用贰仟壹佰捌拾捌元整。被告治疗痊愈后,一直未支付原告医药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崔英堂,男,58岁,现住上白作乡龙寺村,因在工地手指外伤,在闫河村酒绪梅诊所治疗27天,合计治疗费、医药共计贰仟壹佰捌拾捌元整(2188.00)。电话:155××××2394,欠款人:崔英堂2015.9.10”,欠条出具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躲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崔英堂因手指外伤到原告酒绪梅诊所治疗,与原告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为被告将手指外伤治疗痊愈,而被告却拒不支付相应的治疗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其相应的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结清治疗费共计2188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处方笺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偿原告一年来因被告欠款所引起的交通费、电话费、律师费、误工费不属于本案所诉纠纷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英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原告酒绪梅治疗费2188元及利息(利息的支付方式为:2015年9月10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酒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崔英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柳 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靳润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