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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浏阳市集里晨周租车服务中心与张晓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集里晨周租车服务中心,张晓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2685号原告浏阳市集里晨周租车服务中心。经营者周安初,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湘江,浏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庆,男,汉族。原告浏阳市集里晨周租车服务中心与被告张晓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安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浏阳市集里晨周租车服务中心的经营者周安初及委托代理人张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市集里晨周租车服务中心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158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晓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客户。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车合同》,被告从当日起租赁原告牌号为湘A9SZ**现代IX35汽车一辆归其使用,并交纳押金4000元。被告租赁原告汽车使用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将车交还后又向原告租赁了牌号为湘CH19**起亚K5汽车一辆。被告使用至2015年3月22日,又换租了原告牌号为湘A9SZ**别克凯越汽车一辆。2015年3月26日,被告交还该车辆后又向原告换租了牌号为湘ASZ**别克凯越汽车一辆。期间被告多次刷卡支付了原告的租赁费。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车辆租赁费,被告已付清了原告租赁费,尚差原告租赁费50元,被抹掉。此后,被告又租赁原告牌号为湘ASZ**别克凯越汽车一辆从2015年8月20日起使用至2015年11月19日。双方约定月租赁费为4000元。期间,被告未再支付原告租赁费。2015年11月19日,原告收回租赁汽车,被告已损坏汽车的前保险杠和大灯。原告经修理配件花费580元。综上,被告欠交原告车辆租赁费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应赔修车配件费580元,合计12580元。2015年9月24日、26日,被告两次各支付原告500元,共计1000元,尚欠原告车辆租赁费11580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催收租车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0月20日前付清所欠租金。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租车单、验车单及承诺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租货物交付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应当支付租金。被告欠原告租金11580元,有被告签字的租车单、验车单及承诺书证据予以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115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晓庆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浏阳市集里晨周租车服务中心欠款1158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张晓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亚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安琪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