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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2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何友广与关世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友广,关世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2374号申请人何友广,汉族号码32092412,被执行人关世豪,汉族号码3422011937,原告何友广与被告关世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013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关世豪应返还原告何友广借款31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9月2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00000元,总计33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上述利息、逾期利息200000元。二、被告关世豪若未按上款完全履行,原告何友广有权就到期未履行款及未到期款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有权要求被告关世豪支付逾期利息(本金3100000元,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每期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还款数按年利率20%分段计算),且本案诉讼费用15800元由被告关世豪承担。三、被告苏州润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关世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被告之间就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再无其他纠葛。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00元,由原告何友广自愿承担。”因被告关世豪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何友广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815800.00元,执行费40558.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0136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建波审 判 员  庾勤泉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